(2016)苏0582民初7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刘仁才与黄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才,黄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7927号原告:刘仁才,男,1950年4月4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勇(系刘仁才儿子),男,197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黄静,女,198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良,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仁才诉被告黄静、朱云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朱云凤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勇、被告黄静、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722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17时40分,黄静驾驶苏E×××××沿338省道���西向东行驶至338省道新塍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该车的右侧车门部位与一辆在338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刘仁才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刘仁才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刘仁才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3月13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张公交金港(2015)第1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黄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仁才不负责任。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本起事故中刘仁才未达到伤残,误工时限为27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伤后60日以内1人护理。被告黄静辩称,我方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都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方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17时40分,黄静驾驶苏E×××××车辆沿3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8省道新塍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该车的右侧车门部位与一辆在338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刘仁才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刘仁才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刘仁才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3月13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张公交金港(2015)第1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黄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仁才不负责任。经本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本起事故中刘仁才���达到伤残,误工时限为27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伤后60日以内1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静通过交警部门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9651.29元。后为理赔,原告涉讼。另,事故车辆苏E×××××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中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总额为38853元,其中被告黄静垫付医疗费29651.29元。有票据等佐证,且与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关联;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等,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医保��付的部分不是统筹支付,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该主张难以采信、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金1500元(两次住院共30天,50元一天);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一天);4、护理费6000元(共60天,100元一天);5、关于误工费,原告刘仁才主张9个月,每月2000元,共18000元。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这不影响原告继续从事门卫工作。现原告已提供工作单位证明、工资发放表来证明其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及受伤期间收入减少情况。但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未有领取工资人员的签名;原告也未提供完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发放情况及收入减少的依据。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以现行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损失,应为1638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等酌情认定300元;7、鉴定费252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8、车损,原告虽未在起诉书中明确,但已计算在总的赔偿金额中,共计300元,并提供票据佐证。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损已确认了3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不可能对原告该项损失不知晓,故本院认定本起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失300元。9、施救费1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70453元。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证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票据、定损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仁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对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施救费等损失70453元,首先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32980元。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其余损失37473元,应由被告黄静承担赔偿责任。但苏E×××××小型轿车又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对被告黄静应承担的37473元的赔偿责任进行理赔。被告人保公司虽提出鉴定费不在其公司理赔范围,但被告人保公司不仅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理赔的有关法律依据或约定且投保人已经知晓该约定,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该意见不予采信、支持。被告黄静为本起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用29651.29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返还垫付人。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仁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工费、鉴定费、车损、施救费等损失704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刘仁才32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刘仁才37473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70453元中扣除被告黄静已垫付的29651.29元返还黄静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刘仁才40801.7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帐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计311元,由原告刘仁才负担9元,由被告黄静负担302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黄静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刘仁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袁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