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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5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兵与巫正刚,欧建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巫正刚,欧建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5481号原告陈兵,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李家明,重庆悦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娟,重庆悦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巫正刚,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欧建秀,女,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陈兵与被告巫正刚、欧建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5月26日以(2016)渝0112民初548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巫正刚、欧建秀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号X栋X单元XX的房屋,查封被告欧建秀名下汽车一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金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有忠、姜全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兵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正刚、欧建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兵诉称:2013年8月14日至11月4日,被告巫正刚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1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自2015年1月起,被告巫正刚未偿还利息。被告欧建秀与被告巫正刚是夫妻关系,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巫正刚、欧建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巫正刚向陈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兵现金40万元。2013年8月20日,巫正刚向陈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兵现金50万元。2013年11月4日,巫正刚向陈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兵现金50万元。2013年8月14日,陈兵向巫正刚转账支付38.4万元;2013年8月20日,陈兵向巫正刚转账支付48万元;2013年11月3日,陈兵向巫正刚转账支付48万元。还查明:被告巫正刚、欧建秀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陈兵陈述称上述三份借条中均包含了按月利率4%计算的第一个月利息;后巫正刚支付了陈兵部分利息,具体时间及金额均无法确定,但其已付利息不超过从借款次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金额。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随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兵与被告巫正刚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举示的借条、转款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陈兵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巫正刚出借借款38.4万元、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巫正刚出借借款48万元、于2013年11月3日向被告巫正刚出借借款48万元,上述三笔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4%。原告陈兵与被告巫正刚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故被告巫正刚应归还原告陈兵借款本金134.4万元及利息(以134.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巫正刚、欧建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欧建秀应对被告巫正刚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正刚、欧建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兵借款本金134.4万元及利息(以134.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陈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50元,由原告陈兵负担500元,被告巫正刚、欧建秀负担25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金阁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连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