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郝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9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1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郝某通过微信聊天软件与郏县安良镇孔楼村村民孔某认识后,得知孔某使用的是苹果手机,便蓄意盗窃其手机。2016年4月24日13时许,郝某以做微商想从孔某处拿产品为由,用微信与孔某约定在郏县“有意思”餐厅见面,并趁孔某及其朋友去卫生间之际,于当日15时52分将孔某放在桌子上的苹果6SPLUS手机盗走。后郝某将该手机以230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用于归还其个人信用卡欠款。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672元。案发后,郝某退赔被害人孔某一部新的苹果6SPLUS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甲、徐某、王某乙、石某、王某丙的证言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手机票据,短信内容,监控录像说明,谅解书,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郏价认字(2016)第0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郝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郝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郝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已扣除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31日先行羁押的8日〉。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培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乐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