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6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陆森科与徐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森科,徐丹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037号原告:陆森科。被告:徐丹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9********)。原告陆森科诉被告徐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陆森科于2016年7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令:1、被告徐丹伟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森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丹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被告徐丹伟向原告陆森科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5月19日,被告徐丹伟出具收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丹伟向原告陆森科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收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丹伟未在原告陆森科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陆森科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丹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丹伟归还原告陆森科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丹伟支付原告陆森科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丹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剑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