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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孙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7年5月22日,汉族,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张相周,河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孙某及其辩护人张相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在林州市××瓦窑街××段经营“狮傲康养生馆”。2015年10月17日孙某以4250元价格从洛阳市一男手中购买了100盒“糖必平”胶囊保健品,该胶囊经检验含有禁止添加的盐酸苯乙双胍、格列本脲成分。孙某明知“糖必平”胶囊含有禁止添加的西药成分仍然销售给贡某60盒,销售给汤阴客户10盒,销售给张某、李某乙、王某等人28盒,剩余2盒被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孙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李某乙、王某的证言、辽宁省大连市药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核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孙某庭审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糖必平”胶囊、予以没收。关于辩护人认为孙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案机关根据洛阳市铭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记录已掌握孙某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传唤孙某接受迅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属于坦白,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孙某认罪、悔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的二盒“糖必平”胶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志发审 判 员  张文根人民陪审员  王国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