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建省华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建春治金属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华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兴华兴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华兴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陈财辉,余晓晖,陈音,余晓燕,李玉辉,王丽容,余泽丰,余晓华,林春发,郑平,林惠英,蔡铃英,杨发祥,蔡兹英,谢枝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初1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鹤兴中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9435-4。代表人林建春,行长。被告福建春治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富阳路电机电器市场S8-309号,组织机构代码15759940-2。法定代表人林惠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锋妹,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华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关新华南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15760939-1。法定代表人余晓晖,董事长。被告兴华兴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广场北路1号华兴中环一号1幢4层401号,组织机构代码75939235-3。法定代表人余晓晖,董事长。被告福建省华兴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广场北路1号华兴中环一号1幢4层401号,组织机构代码58531862-X。法定代表人王杏梅,董事长。被告陈财辉。被告余晓晖。委托代理人郑锋妹,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音。被告余晓燕。被告李玉辉。被告王丽容。被告余泽丰。委托代理人郑锋妹,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晓华。被告林春发。委托代理人郑锋妹,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平。被告林惠英。被告蔡铃英。被告杨发祥。被告蔡兹英。被告谢枝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福安建行)与被告春冶公司(以下简称春冶公司)、福建省华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兴华兴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华兴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陈财辉、余晓晖、陈音、余晓燕、李玉辉、王丽容、余泽丰、余晓华、林春发、郑平、林惠英、蔡铃英、杨发祥、蔡兹英、谢枝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安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光榕、肖春花,被告春治公司、余晓晖、余泽丰、林春发的委托代理人郑锋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华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兴华兴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华兴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陈财辉、陈音、余晓燕、李玉辉、王丽容、余晓华、郑平、林惠英、蔡铃英、杨发祥、蔡兹英、谢枝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建行诉称,(一)借款事实1、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春冶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建宁安流贷字18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壹份,向被告春冶公司贷款人民币553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年利率为LPR利率加5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春冶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春冶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建宁安流贷字194号、19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壹份,分别向被告春冶公司贷款人民币1660万元、8035万元整,期限均为12个月,即均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年利率为LPR利率加5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二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春冶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二)担保事实1、2014年9月19日,被告福建省华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福安建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华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春冶公司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权,在1060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14年9月19日,被告兴华兴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兴华兴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春冶公司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权,在720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2014年9月19日,被告福建省华兴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华兴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春冶公司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权,在720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2014年3月3日,被告陈财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财辉为被告春冶公司于2014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56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5、2014年9月19日,被告余晓晖、陈音、余晓燕、李玉辉、王丽容、余泽丰、余晓华、林春发、郑平、林惠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余晓晖、陈音、余晓燕、李玉辉、王丽容、余泽丰、余晓华、林春发、郑平、林惠英为被告春冶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2280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6、2014年1月10日,被告林春发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抵字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春发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广场南路155号华兴苑15、16、17号店、福安市阳头广场路信元花园别墅18号的房地产对原告与被告春冶公司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权,在1446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7、2014年1月10日,被告余晓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抵字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余晓华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富阳路金沙花园11号楼602号的房地产对原告与被告春冶公司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权,在93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8、2014年1月10日,被告蔡兹英、谢枝贤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抵字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蔡兹英、谢枝贤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棠兴路9号楼203号的房地产对原告与被告春冶公司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权,在288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9、2014年1月10日,被告蔡铃英、杨发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抵字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蔡铃英、杨发祥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南街道溪口商贸园39号的房地产对原告与被告春冶公司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权,在213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0、2014年1月10日,被告余晓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抵字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余晓华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富阳路电机电器市场S8-309号的房地产对原告与被告1春冶公司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权,在582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1.2014年10月15日,被告郑平、林惠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抵字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平、林惠英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漫洪路鸿辉名仕嘉苑B区7号楼103号的房地产对原告与被告1春冶公司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权,在76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因被告春冶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的有关约定,原告宣布该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春冶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截止2016年4月6日止,被告春冶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225万元及相应利息2087481.28元。具体为:被告春冶公司结欠编号为:2015年建宁安流贷字18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530万元及相应利息758211.21元,被告春冶公司结欠编号为:2015年建宁安流贷字19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660万元及相应利息227600.65元,被告春冶公司结欠编号为:2015年建宁安流贷字19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8035万元及相应利息1101669.42元。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作了约定。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福建春冶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225万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6年4月6日为人民币2087481.28元。2.判令被告福建春冶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福建省华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106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兴华兴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华兴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各自在72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被告陈财辉在156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判令被告余晓晖、陈音、余晓燕、李玉辉、王丽容、余泽丰、余晓华、林春发、郑平、林惠英在228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确认原告对被告林春发拥有产权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广场南路155号华兴苑15、16、17号店、福安市阳头广场路信元花园别墅18号的房地产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在1446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8.确认原告对被告余晓华拥有产权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富阳路金沙花园11号楼602号的房地产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在93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9.确认原告对被告蔡兹英、谢枝贤拥有产权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棠兴路9号楼203号的房地产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在288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10.确认原告对被告蔡铃英、杨发祥拥有产权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南街道溪口商贸园39号的房地产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在213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11.确认原告对被告余晓华拥有产权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富阳路电机电器市场S8-309号的房地产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在582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12.确认原告对被告郑平、林惠英拥有产权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漫洪路鸿辉名仕嘉苑B区7号楼103号的房地产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在76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1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春冶公司、余晓晖、余泽丰、林春发辩称,一、支付付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应当根据计算利率、起始时间、计算依据等计算出具体数字,而不能仅凭原告银行内部软件计算的试算凭证信息,该计算系统并没有经过国家统一标准或规定予以认定,其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答辩人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我们所能预见的原告的合理损失是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并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罚息,已经是对原告逾期未能收回贷款的补偿,且该补偿已经远大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此情形下,原告再请求计收复利属于双重受偿,不仅显失公平,也违反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仅具有补偿性的性质,应认定无效而不应得到支持。三、本案二项及第十三项所有诉讼费用由答辩人承担,其中对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比例,由法院酌定。其余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答辩人不同意承担。理由是,律师费等费用并不属于必要费用支出。原告作为一家大型金融机构,拥有强大及分工明确的法务部门,且该类案件属于系列案件,法务部门工作人员完全有能力参与诉讼,原告另行聘请律师,存在扩大损失的嫌疑,该项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等其相关费用的支出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要求答辩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四、部分担保人已经被法院判决承担的担保责任,应从最高额保证金额中予以扣除。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民初字第3131号案件,已经判令担保人福建华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1060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一项借款本金11882381.55元及利息300375.27元的利息及2016.5.1之后继续计算的利息,以及第二项律师费31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晓晖、林春发在29700万元的最高额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民初字第3132号案件,已经判令担保人福建华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1060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一项借款本金8223225.56元及利息46235.41元的利息及2016.5.1之后继续计算的利息,以及第二项律师费31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晓晖、林春发在29700万元的最高额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个案件中已经明确的债务金额为20458417.79元及2016.5.1之后的利息。被告认为,上述经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已判决由保证人在最高额之内承担了保证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依据同一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应扣除已经由法院判决的担保金额。若未予以扣除,则保证人重复承担保证责任、超过最高额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因此请求法院对已经承担的保证金额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答辩人因受到经济下行压力的影响,同时也受到担保牵连,导致被告步履维艰,即便在福安的绝大多数企业纷纷倒闭的情况下,被告仍在苦苦支撑,期间,得到宁德市、福安市两级“金防办”的高度重视和关心,并多次召集债权银行进行协调,但个别银行从自身利益出发,采取“抽贷”、“压贷”等措施,导致被告的资金链全面断裂,造成包括本案在内的银行贷款无法按时偿还。被告本着尊重法庭、尊重原告、遵守事实的角度出发,带着诚意派员积极应诉,目的是请求原告与被告的其他债权银行协调一致,再次给予被告休养生息的机会,共同支持被告的生存和发展,尽快撤销本案诉讼、解除保全措施、停息挂账、放水养鱼,相信被告最终一定能够将全部贷款偿还给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建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编号为:2015年建宁安流贷字185号、194号、19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壹份,《核定贷款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叁份,用以证明被告春冶公司向原告福安建行借款人民币15225万元。该叁笔贷款,原告福安建行已同日将借款转存至被告春冶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3、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45号、146号、147号、148号、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壹份。用以证明各被告均应对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4、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抵字5号、6号、7号、8号、9号、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壹份,《他项权证》陆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春发、余晓华、蔡兹英、谢枝贤、蔡铃英、杨发祥、郑平、林惠英各自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5、欠款明细叁份、利息计算明细清单,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4月6日止,被告福建春冶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225万元及相应利息2087481.28元。6、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委托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福安建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被告福建省华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兴华兴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华兴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陈财辉、陈音、余晓燕、李玉辉、王丽容、余晓华、郑平、林惠英、蔡铃英、杨发祥、蔡兹英、谢枝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春冶公司、余晓晖、余泽丰、林春发对原告福安建行主张的借款事实、贷款金无异议。原告福安建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足以证明原告福安建行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9月10日,原告福安建行与被告春冶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建宁安流贷字18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壹份,向被告春冶公司贷款人民币553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年利率为LPR利率加5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期内复利按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福安建行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春冶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5年9月11日,原告福安建行与被告春冶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建宁安流贷字194号、19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壹份,分别向被告春冶公司贷款人民币1660万元、8035万元整,期限均为12个月,即均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年利率为LPR利率加5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期内复利按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二笔贷款原告福安建行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春冶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4年9月19日,被告福建省华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福安建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华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春冶公司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权,在1060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9日,被告兴华兴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福安建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兴华兴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福安建行与被告春冶公司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权,在720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9日,被告福建省华兴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福安建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华兴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福安建行与被告春冶公司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权,在720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3日,被告陈财辉与原告福安建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财辉为被告春冶公司于2014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56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9月19日,被告余晓晖、陈音、余晓燕、李玉辉、王丽容、余泽丰、余晓华、林春发、郑平、林惠英与原告福安建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余晓晖、陈音、余晓燕、李玉辉、王丽容、余泽丰、余晓华、林春发、郑平、林惠英为被告春冶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2280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月10日,被告林春发与原告福安建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抵字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春发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广场南路155号华兴苑15、16、17号店、福安市阳头广场路信元花园别墅18号的房地产对原告福安建行与被告春冶公司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权,在1446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0日,被告余晓华与原告福安建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抵字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余晓华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富阳路金沙花园11号楼602号的房地产对原告福安建行与被告春冶公司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权,在93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0日,被告蔡兹英、谢枝贤与原告福安建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抵字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蔡兹英、谢枝贤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棠兴路9号楼203号的房地产对原告福安建行与被告春冶公司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权,在288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0日,被告蔡铃英、杨发祥与原告福安建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抵字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蔡铃英、杨发祥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南街道溪口商贸园39号的房地产对原告与被告春冶公司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权,在213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0日,被告余晓华与原告福安建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抵字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余晓华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富阳路电机电器市场S8-309号的房地产对原告福安建行与被告春冶公司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权,在582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5日,被告郑平、林惠英与原告福安建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抵字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平、林惠英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漫洪路鸿辉名仕嘉苑B区7号楼103号的房地产对原告福安建行与被告春冶公司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权,在76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6年4月6日止,被告春冶公司仍拖欠原告福安建行借款本金15225万元及相应利息2087481.28元。具体为:被告春冶公司结欠编号为:2015年建宁安流贷字18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53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758211.21元,被告春冶公司结欠编号为:2015年建宁安流贷字19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66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227600.65元,被告春冶公司结欠编号为:2015年建宁安流贷字19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8035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1101669.42元。以上合计本金人民币15225万元及利息、复利2087481.28元。另查明,原告福安建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安建行与被告春冶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福建省华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兴华兴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华兴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陈财辉、余晓晖、陈音、余晓燕、李玉辉、王丽容、余泽丰、余晓华、林春发、郑平、林惠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林春发、余晓华、蔡兹英、谢枝贤、蔡铃英、杨发祥、郑平、林惠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福安建行在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春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福安建行有权依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鉴于原告福安建行未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本案应以原告福安建行的起诉日即2016年5月6日作为贷款的到期日。贷款到期后,原告福安建行有权要求被告春冶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息。原告福安建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依约也应当由被告春冶公司负担。对于相关被告抗辩的不应依原告福安建行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来确认所欠利息的意见,由于金融机构的计算系统具有相对的科学性和客观性,相关被告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系统生成的数据不客观,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相关被告抗辩的不应计收复利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已对逾期计收复利作了明确约定,原告福安建行依约收取复利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截止至2016年4月6日,被告春冶公司司尚欠原告福安建行借款本金15225万元及利息、复利2087481.28元,被告春冶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福建省华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兴华兴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华兴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陈财辉、余晓晖、陈音、余晓燕、李玉辉、王丽容、余泽丰、余晓华、林春发、郑平、林惠英为上述债务的偿还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其应当在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春发、余晓华、蔡兹英、谢枝贤、蔡铃英、杨发祥、郑平、林惠英为被告春冶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在最高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责任。本案各最高额担保的各被告(包括各连带责任保证和最高额抵押的被告)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仅限于双方约定的上述最高额担保期限内发生的债务,包括本案和他案的债务,且总额不应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额。被告福建省华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兴华兴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华兴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陈财辉、陈音、余晓燕、李玉辉、王丽容、余晓华、郑平、林惠英、蔡铃英、杨发祥、蔡兹英、谢枝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春治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15225万元及利息、复利2087481.28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6日止,从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年利率4.6%计算,之后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6.9%计算);二、被告福建春治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元;三、如果被告福建春治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与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民初3131号、(2016)闽0981民初3132号判决中所确认的债权一并以被告林春发所有的位于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广场南路155号华兴苑15、16、17号店、福安市阳头广场路信元花园别墅18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在最高限额144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如果被告福建春治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与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民初3131号、(2016)闽0981民初3132号判决中所确认的债权一并以被告余晓华所有的位于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富阳路金沙花园11号楼602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在最高限额9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如果被告福建春治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与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民初3131号、(2016)闽0981民初3132号判决中所确认的债权一并以被告余晓华所有的位于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富阳路电机电器市场S8-309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在最高限额58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如果被告福建春治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与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民初3131号、(2016)闽0981民初3132号判决中所确认的债权一并以被告蔡兹英、谢枝贤所有的位于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棠兴路9号楼203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在最高限额28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如果被告福建春治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与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民初3131号、(2016)闽0981民初3132号判决中所确认的债权一并以被告蔡铃英、杨发祥所有的位于坐落于福安市城南街道溪口商贸园39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在最高限额21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八、如果被告福建春治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与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民初3131号、(2016)闽0981民初3132号判决中所确认的债权一并以被告郑平、林惠英所有的位于坐落于福安市阳头漫洪路鸿辉名仕嘉苑B区7号楼103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在最高限额7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九、被告余晓晖、陈音、余晓燕、李玉辉、王丽容、余泽丰、余晓华、林春发、郑平、林惠英对本判决与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民初3131号、(2016)闽0981民初3132号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限额22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春治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十、被告兴华兴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华兴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与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民初3131号、(2016)闽0981民初3132号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限额7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春治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十一、被告陈财辉对本判决与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民初3131号、(2016)闽0981民初3132号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5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春治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十二、被告福建省华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与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民初3131号、(2016)闽0981民初3132号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0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春治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4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春治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余晓晖、陈音、余晓燕、李玉辉、王丽容、余泽丰、余晓华、林春发、郑平、林惠英共同负担,被告蔡兹英、谢枝贤在15273元范围内连带负担,被告蔡铃英、杨发祥在11295元范围内连带负担,被告兴华兴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华兴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在381826元范围内连带负担,被告陈财辉在82729元范围内连带负担,被告福建省华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562133元范围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王晓锋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美娟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