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4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宋航航与王雅煊、耿杰林、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航航,王雅煊,耿杰林,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693号原告宋航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雅煊,男,汉族。被告耿杰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长根,陕西省合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合阳县城西环路农民工创业园区南路西。法定代表人杨全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长根,陕西省合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区渭清路西侧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五层。负责人秦智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航航诉被告王雅煊、被告耿杰林、被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亓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航航委托代理人李艳新,被告耿杰林、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长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雅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航航诉称,2015年12月6日,被告王雅煊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陕E851**,车辆所有人被告物流公司)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号陕EC2**挂,车辆所有人被告物流公司)沿关中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兴街道十字时,适遇原告宋航航驾驶陕AC18**号小型客车在该十字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避让中,两车相撞,致原告宋航航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宋航航被送往医院治疗21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宋航航、被告王雅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宋航航医疗类费用15370.74元(医疗费1148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类费用84137.2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37.2元、误工费2196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类损失24850元(财产损失47700元)、鉴定费用1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5557.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宋航航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雅煊辩称,被告耿杰林购买了陕E851**/陕EC2**挂车辆,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被告王雅煊受雇于被告耿杰林,应由被告耿杰林进行赔偿,被告王雅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杰林辩称,原告宋航航主张的损失依法核实后按比例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耿杰林已垫付10000元,由原告宋航航返还。被告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耿杰林,车辆交付后,被告物流公司未对该车行使过占有、处分、管理、指挥等权利,也未获得任何利益,应由被告耿杰林承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被告王雅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7时15分许,被告王雅煊驾驶陕E8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陕EC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关中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兴街道十字时,适遇原告宋航航驾驶陕AC18**号小型客车在该十字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避让中,两车相撞,致原告宋航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5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雅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航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宋航航先后被送往西安一四一医院、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后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11481.48元,医院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右肩部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注明:“继续三角巾悬吊患肢,逐渐进行五指及腕关节功能活动锻炼,一月来院复诊等。”2016年4月14日,原告宋航航将被告王雅煊、被告物流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嗣后,根据被告物流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耿杰林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6月20日,经原告宋航航申请,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宋航航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捌仟元,误工期为180天。时止起诉之日,被告耿杰林已支付原告宋航航10000元。另查,陕E8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C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2012年9月2日,被告耿杰林(乙方)与被告物流公司(甲方)签订借款购车服务合同,约定:“1.购车款由甲方借给乙方现金18.1万元,经甲方联系农行并担保,农行借给乙方现金/万元;2.乙方借给甲方现金18.1万元,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24个月,每月2日前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3.乙方在经营车辆期间,车辆在静态、动态情况下,所发生的一切意外事故和其它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该车虽然挂户在甲方名下,但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支配权均由乙方行驶,若乙方在经营中发生事故,甲方只在所收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等。”被告王雅煊系受雇于被告耿杰林。陕E8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C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因被告王雅煊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雅煊驾驶陕E8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C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航航受伤。由于被告王雅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雇主被告耿杰林依法按照50%:50%比例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航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雅煊作为雇员,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原告宋航航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虽提供有与被告耿杰林签订的借款购车服务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事故车辆仍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并收取管理费,故被告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陕E8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C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耿杰林、被告物流公司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宋航航主张赔偿其医疗费11481.48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47700元(含施救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宋航航误工期为180天,其产生的误工费为18000元(3000元/月×180天)。对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为80元/天,结合原告宋航航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其产生的护理费为4080元(80元/天×51天)。对于交通费的主张,考虑到原告宋航航住院治疗必然实际产生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另被告耿杰林已垫付的10000元,应在本案予以扣减。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以及因车辆存在超载需扣除部分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航航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88120元。扣除被告耿杰林已付10000元,仍需支付7812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耿杰林1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航航医疗费1481.48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45700元,以上合计56441.48元的50%计28220.74元;三、被告耿杰林、被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宋航航鉴定费2400元的50%计1200元;四、被告王雅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宋航航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1元,减半收取即1405.5元,由被告耿杰林、被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宋航航已预交,被告耿杰林、被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