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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彩田店、华润万家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彩田店,华润万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1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仁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旭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广东卓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莹,广东卓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彩田店。负责人:李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世奇公司)、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彩田店(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彩田店)、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盟世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2.改判高乐公司、华润万家彩田店、华润万家公司停止侵犯盟世奇公司享有的“光头强”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3.由华润万家彩田店、华润万家公司共同赔偿盟世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4.由高乐公司赔偿盟世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高乐公司、华润万家彩田店、华润万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盟世奇公司在(2013)济民三初字第960号案与本案是针对不同侵权行为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驳回盟世奇公司要求高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华润万家彩田店、华润万家公司并不具有合法来源,其参假销售的行为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不具有免责事由,应判决承担共同赔偿盟世奇公司经济损失责任。高乐公司辩称,盟世奇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属重复诉讼。华润万家公司作为销售商,提供了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高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判令高乐公司赔偿盟世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的一审判项,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盟世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就本案侵权行为,山东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判令高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包含维权合理开支),盟世奇公司在本案中再次起诉要求高乐公司赔偿损失,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起诉。二、华润万家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其已经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只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无需承担盟世奇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不存在华润万家承担维权合理开支后向高乐公司追偿的问题,一审法院判令高乐公司承担盟世奇公司维权合理开支无法律依据。三、盟世奇公司并未就其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应支持。盟世奇公司辩解与其上诉理由相同。华润万家彩田店、华润万家公司未作答辩。盟世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乐公司、华润万家彩田店、华润万家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美术作品《光头强》著作权的行为;2.高乐公司、华润万家彩田店、华润万家公司共同赔偿盟世奇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3.高乐公司赔偿盟世奇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高乐公司、华润万家彩田店、华润万家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对李某、丁某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光头强》(登记号为:2011-F-050457)由深圳华x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华xxx(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动漫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对李某、丁某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光头强》(共12幅,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华x动漫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上述美术作品显示,“光头强”为一穿马夹、戴毛帽、有胡须的男性,眉毛呈倒八字形,眼镜较大且眼白包围眼珠,鼻子大且呈蒜头型,嘴巴长且扁,上嘴唇有与嘴型相似的两截八字胡须,下巴大且轻微向前突出,各作品中“光头强”人物在表情、动作、道具、有无戴帽以及头戴帽子的种类等细节方面不同。根据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记载,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华x动漫公司制作的动画片《熊出没》(104集)、《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104集)经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许可在全国发行。上述美术作品《光头强》(1幅)及《光头强》(12幅)均为上述动画片中的卡通人物造型。2013年4月5日,华x动漫公司授权盟世奇公司在毛绒玩具商品上使用上述作品形象以及生产经营(包括但不限于制造、销售、分销等)带有上述形象的毛绒玩具商品,盟世奇公司可以进行再授权及有转委托权。鉴于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上存在侵犯上述版权/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华x动漫公司授权盟世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上述版权/著作权的行为并要求侵权者向盟世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授权期限自签署之日起至全部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止。2013年12月16日,盟世奇公司向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处公证员蔡某某、工作人员张某某及盟世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来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中路29号的华润万家彩田店,邓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商品三件,并从华润万家彩田店取得购物袋一个,银联单、购物小票、发票各一张。2013年12月31日,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作出(2013)深罗证字第19415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过程。一审庭审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三件物品中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男性形象毛绒公仔一件,该毛绒公仔头戴毛帽、身穿马夹,呈站立姿势,眼镜较大且眼白包围眼珠,鼻子大且呈蒜头型,嘴巴长且扁,上嘴唇有与嘴型相似的两截八字胡须,下巴大且轻微向前突出。经比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盟世奇公司主张权利的《光头强》(1幅)及《光头强》(12幅)的人物主要特征基本一致,仅个别部位、表情、动作有细微差别。高乐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并销售给华润万家公司。在盟世奇公司诉高乐公司、山东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2013)济民三初字第960号案件中,盟世奇公司指控高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毛绒公仔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毛绒公仔的外观、型号(S9000-49)相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判令高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盟世奇公司著作权《光头强》的毛绒公仔产品,并赔偿盟世奇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该判决经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华x动漫公司为《光头强》(1幅)及《光头强》(12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经华x动漫公司授权,盟世奇公司取得在毛绒玩具商品上使用上述作品《光头强》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获得赔偿。虽然美术作品《光头强》(1幅)及《光头强》(12幅)是平面作品,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毛绒玩具,属立体物,但被控侵权产品并未改变美术作品《光头强》的基本特征,仅改变了美术作品的载体及空间表现形式,实现了对涉案美术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不具有独创性,故被控侵权产品系上述美术作品的复制品。高乐公司未经华x动漫公司或盟世奇公司的授权,擅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盟世奇公司对上述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盟世奇公司在(2013)济民三初字第960号案件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且盟世奇公司在该案中请求保护的地域范围为全国,盟世奇公司已就涉案侵权行为向高乐公司起诉主张权利,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该侵权行为作出处理。盟世奇公司在本案中就高乐公司复制、发行同一侵权产品再次提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不含本案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不予审理。华润万家彩田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盟世奇公司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被控侵权产品由华润万家公司开具发票,华润万家彩田店、被告华润万家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高乐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给华润万家公司,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发票等合法进货凭证予以证明,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彩田店从高乐公司处合法取得,具有合法来源,故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彩田店承担停止销售行为的责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盟世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的承担主体的问题。盟世奇公司在(2013)济民三初字第960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不包含该部分费用,引发本案诉讼的终端行为系高乐公司复制、发行侵权复制品的侵权行为。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彩田店的合法来源成立,其作为无过错的销售者,在销售者和生产者共同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判由其承担合理开支不合理,虽然销售者承担后可再向生产者追偿,但会徒增当事人诉累。故本案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由高乐公司承担为宜。盟世奇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中公证费在另案判决中已予支持,不再支持。考虑到盟世奇公司实际委托了律师诉讼,酌情支持律师费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润万家彩田店、华润万家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盟世奇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光头强》享有的发行权的行为;二、高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盟世奇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三、驳回盟世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盟世奇公司负担2000元,高乐公司负担900元。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高乐公司未经华x动漫公司或盟世奇公司的授权,擅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盟世奇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在盟世奇公司诉高乐公司、山东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2013)济民三初字第960号案件中,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高乐公司擅自生产、销售该侵权产品行为,已判决高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盟世奇公司就高乐公司复制、发行同一侵权产品再次提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相同诉求,属于重复诉讼。一审对盟世奇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盟世奇公司上诉称两案针对的是不同侵权行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华润万家彩田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高乐公司确认系其销售给华润万家公司的,且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发票等合法进货凭证予以证明,一审认定华润万家彩田店、华润万家公司从高乐公司处合法取得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判令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彩田店停止销售本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盟世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开支,包括取证、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支,与(2013)济民三初字第960号案件处理的维权合理费用不相同。本案系因高乐公司复制、发行侵权复制品的侵权行为引发,故高乐公司对本案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销售者和生产者共同参加诉讼,一审为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未判决华润万家彩田店、华润万家公司承担合理开支责任亦无不当。合理开支的数额,一审酌情支持律师费3000元,处理适当。高乐公司关于不应承担盟世奇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的上诉意见不成立。综上,盟世奇公司、高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丘  庆  均审 判 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灵均(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