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吴鹏、刘光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吴鹏,刘光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28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广场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65694400。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卢伟,该行职工。被告:吴鹏,男,汉族,1987年6月21日生,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赵建立,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臣,男,197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吴鹏、刘光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吴鹏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吴鹏经刘光臣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此借款于2016年3月23日到期。被告只还本金19065.51元,剩余部分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30934.49元及利息。被告吴鹏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曾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且按月一直支付利息,所以原告的起诉数额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被告刘光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吴鹏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年利率8.6135%,到期日为2016年3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还本。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刘光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鹏于2016年4月18日、5月21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15.4元、1250.11元,结清利息至2016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30934.49元及之后的利息未还,被告刘光臣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吴鹏追要借款本金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鹏借款后未全额返还,应负清偿责任,并按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刘光臣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作为借款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光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鹏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230934.4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光臣在债务最高余额300000元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希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晓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