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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分两次在魏县“南方家居”家具城位于魏县酒类市场的仓库内,盗窃“南方家居”牌沙发三套。经魏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沙发价值共计10074元。后被告人刘某将其中的一套沙发卖给魏县“天边家具城”经营者曹某甲(另案处理),另两套沙发卖给魏县“爱家家具城”经营者曹某乙。另查明,被告人刘某销售盗窃的沙发所得赃款2000元。案发后,被盗的两套沙发及另一套沙发的折款3000元,已返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连某、李某、曹某甲、曹某乙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追缴违法所得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宏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