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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任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8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于浙江省临海市,农民。2009年6月10日因出售非法制作的发票被赤峰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6月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2日因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847号起诉��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2013年古历12月30日)夜,临海市沿江镇长甸二村村民任清宝与赵某甲为村社工工资发放一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任某甲及郑健、郑士清(均已判)等人认为任清宝被打,遂伙同其他亲戚以及不明真相的村民强行进入长甸二村4—106号赵某丁家找赵某甲闹事,后提出让赵某甲拿出5万元医药费以及香烟、误工费等无理要求,在无理要求未获满足并且在临海市公安局民警及沿江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场多次劝阻的情况下,被告人任某甲与郑健、郑士清等人随意毁坏赵某丁家的木楼梯扶手,致赵某丁家���样物品被损毁,整个滋事时间长达7个小时左右。次日凌晨,任清宝送医院检查,身体正常。经估价鉴定,赵某丁家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4642元。2016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任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任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赵某丁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赵某丁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任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接警单、情况说明,证人任清宝、李某、任某乙、赵某甲、金某甲、冯某甲、于某、周某、任某丙、金某乙足、任某丁、金某乙坚、金某乙考、马某甲、赵某乙、张某、马某乙、任某戊、赵某丙、冯某乙、陈某甲、谢某、吴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赵某丁、娄某的陈述,同案犯郑健、郑士清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因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结伙随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赵某丁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志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裔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