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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6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6102号原告:董(苳)冬春,女,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桃渚镇永兴村,身份证号码:3326216********。委托代理人:许德兴,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董冬春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冬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冬春起诉称:原告16岁时由父亲做主将原告许配给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感情。1989年11月,为被告兄弟屋基之事,被告殴打原告。此后不久,原告便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彼此未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10月2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遂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董冬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的事实。三、证明2份、户口登记表1份,拟证明“董冬春”与“苳冬春”系同一人的事实。四、(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2日向法院起诉,并于2015年11月27日被法院驳回离婚请求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王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王某甲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日作出(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积极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为此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其离婚态度坚决,如再予以强制维持夫妻关系也无实际意义,且被告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挽回婚姻的行为表示。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冬春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冬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与他人登记结婚,否则将涉嫌构成重婚罪。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金珊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端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