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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楚道华与王福庆、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道华,王福庆,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1599号原告:楚道华,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凌金国,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福庆,居民。委托代理人:韩玲群,山东联合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双羊街237号澳博莱花园综合楼。负责人:周廷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楚道华与被告王福庆、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道华的委托代理人凌金国、被告王福庆的委托代理人韩玲群、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7107.78元,其中要求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福庆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福庆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北院庄中桥东侧处时,与楚道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楚道华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福庆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王福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楚道华无事故责任。被告王福庆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福庆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王福庆驾驶的鲁V×××××号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其本人,该车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王福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福庆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福庆存在逃逸行为,该行为是法律禁止情形,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本院判决该公司赔偿,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另,该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福庆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北院庄中桥东侧处时,与原告楚道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福庆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王福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楚道华无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支出医疗费49508.23元,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急性硬膜外血肿、面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L1-3左侧横突骨折、2.2牙齿松动、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潍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楚道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楚道华的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3.楚道华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4.楚道华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2000元;5.楚道华伤后需营养60日(建议每日营养费20元为宜)。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为2505元。原告楚道华原系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赵戈中心卫生院主管检验师,于2011年11月退休。原告退休后又被原单位返聘,返聘后月工资为1350元。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儿媳陈南南,系城镇居民。鲁V×××××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被告王福庆。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潍坊市公安局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为原告楚道华垫付医疗费16661.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赵戈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原告楚道华的退休证、社会保障卡、医师资格证、银行存折、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楚道华与被告王福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福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楚道华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王福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846.7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49508.23元,但事故发生后潍坊市公安局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为原告楚道华垫付医疗费16661.45元,该款应予以扣除,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32846.78元。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按规定作出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可依据该鉴定意见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截至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原告自愿主张16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0472元(31545元/年×16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系退休职工,但退休后被原单位返聘,返聘后月工资为1350元,事故发生后该工资停发,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残疾赔偿金的性质系对逾期收入损失的补偿,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5月24日,共计64天,误工费应为2880元(1350元÷30天×64天)。原告护理人员陈南南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5185.20元(86.42元/天×60天×1人),原告自愿主张5184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2505元、鉴定费19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交通费应为36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1427.78元。因被告王福庆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84元、误工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50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6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7189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9531.78元,应由被告王福庆全部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楚道华各项损失71896元;二、被告王福庆赔偿原告楚道华各项损失29531.78元;三、驳回原告楚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1221元,由原告楚道华负担56元,被告王福庆负担339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26元。财产保全费370元,被告王福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卫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