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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佳明与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明,宋建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1678号原告刘佳明,男,汉族,农民。被告宋建伟,男,汉族,农民。原告刘佳明与被告宋建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建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佳明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的屯邻,2014年被告在齐齐哈尔市聚宝乡种植水稻。雇佣原告当为期3个月的短工,拖欠原告工资7000元,并且在2015年3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承诺在2015年秋季卖水稻时一次付清。然而,2015年秋被告卖水稻后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款并且不按约定偿还已无偿还的诚意,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宋建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佳明与被告宋建伟系同村村民。2014年被告在齐齐哈尔市聚宝乡种植水稻。雇佣原告为期3个月的短工,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4000元,尚欠原告工资7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在2015年秋季卖水稻时一次付清。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资款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欠据原件一份;证人付汉龙当庭作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建伟雇佣原告刘佳明打工拖欠工资有欠据为凭,证人付汉龙当庭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未给付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7000元的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佳明工资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