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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于凯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凯,张某2,马某1,柳某1,柳某2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68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凯,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高密市阚家镇。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35年1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高密市。系被害人张某1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女,1933年11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高密市双羊镇。系被害人张某1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1,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高密市。系被害人张某1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2,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密市人,户籍所在地高密市。系被害人张某1之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凯犯非法拘禁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马某1、柳某1、柳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浙0105刑初1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于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5日下午,于德红(已判刑)伙同被告人于凯、刘军(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张某1约至杭州市拱墅区天阳美林湾绿岸苑,向张某1索要债务。后张某1将马洪成约至该处,要求马一同凑钱还款。于德红及被告人于凯等人对张某1、马洪成以看管等方式限制张某1、马洪成的人身自由,期间逼迫张某1通过电话、短信方式联系他人偿还钱款。同月26日下午,张某1之夫柳某1按照于德红等人的要求将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送至天阳美林湾绿岸苑楼下,被告人于凯、刘军下楼拿取10万元钱,柳某1还被告知于次日中午前需再还款20万元。同月27日6时50分许,张某1从701室北面房间窗户坠楼身亡。当天,被告人于凯等人即逃离杭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系高坠致多脏器严重损伤死亡,造成了经济损失。另查明,2015年11月22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拱刑初字第5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德红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马某1、柳某1、柳某2经济损失88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柳某2、柳某1、邢某、蒋某、周某、刘某、柳某3、马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5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涉案人于德红、被告人于凯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于凯有期徒刑七年;同时判令被告人于凯对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刑初字第5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于德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马某1、柳某1、柳某2的经济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于凯上诉称,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1,张某1的死亡与其没有关系,请求本院改判无罪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于凯非法拘禁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有已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于凯提出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1,张某1的死亡与其没有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柳某2、柳某1的证言,涉案人于德红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于凯明知于德红等人来杭系向张某1索要钱财,仍受于德红指使打电话诱骗张某1来到天阳美林绿岸苑4幢2单元701室租房,并参与对张某1等人的共同看管,其间于凯还下楼从张某1家人处拿到10万元现金并负责保管,张某1坠楼身亡后于凯等人一起逃离杭州。因此,被告人于凯所提上诉理由,既与在案证据反映的情况不符,又明显有悖常理,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凯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害人张某1为摆脱于凯等人对其的非法拘禁而不慎坠楼身亡,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被告人于凯受指使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于凯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于凯提出张某1的死亡与其没有关系,要求改判无罪并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被告人于凯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国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