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1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81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9日被逮捕,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刚,山东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刘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灵山湾路由西向东行至266-7号门前,与张某乙由北向南步行过灵山湾路时相撞,致张某乙受伤,鲁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损,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驾车驶入现场东侧路南“疾控中心”院内,随后弃车逃逸,后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张某某系过失犯罪;2、张某某系自首;3、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4、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灵山湾路由西向东行至266-7号门前,与张某乙由北向南步行过灵山湾路时相撞,致张某乙受伤,鲁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损,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驾车驶入现场东侧路南“疾控中心”院内,随后弃车逃逸,后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至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和书证1、报案记录及查获经过,证实案发的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图,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的情况。4、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有驾驶资格证。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的情况。6、鉴定人执业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情况。7、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的情况。8、身份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情况。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情况。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情况。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情况。5、证人臧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情况。6、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情况。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的情况。四、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的车况。2、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委托书、送达回证,证实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及通知家属、被告人的情况。3、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对被告人进行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0mg/100ml。4、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对被害人进行尸体检验的情况。5、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事故进行鉴定的情况。五、检查勘验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事故发生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六、视听资料执法视频,证实案发的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张某某系过失犯罪、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 风审判员 王德成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