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黄秋菊与毛勇琪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菊,毛勇琪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1588号原告:黄秋菊。被告:毛勇琪。原告黄秋菊与被告毛勇琪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80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毛勇琪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勇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江山市XX广告制作室的业主,从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为被告经营的快餐店做广告宣传。2015年4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9735元未付,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5年6月3日被告支付广告费1700元,但对余款8035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勇琪支付原告黄秋菊广告费803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毛勇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伟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人民陪审员 祝志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