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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8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8363号原告:曾某某,女,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姚市镇某某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莎,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姚市镇某某村*组,现住成都市武侯区电信路*号附*号*栋*单元*楼*号。上列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后,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9月2日生育一女李管彤。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管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李管彤年满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姚市镇尖山村9组的房屋。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识恋爱后,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2日生育一女李管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同时,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足以直接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原、被告双方如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仍有和好可能。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忠彬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