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1民初5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与陈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5971号原告:陈某甲,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街XXX弄XXX号XXX室。原告:陈某乙,女,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丙,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吉安路XXX弄X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峰,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之委托代理人覃向都、被告陈某丙之委托代理人沈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陈某丁的遗产433,981.55元,由两原告取得三分之二钱款,即289,321.03元。事实理由:被继承人陈某丁与屠某某婚后育有二子一女,即原、被告。2011年7月11日,屠某某报死亡。2015年6月24日,陈某丁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去世。陈某丁未留遗嘱。2014年,位于吉安路XXX弄XXX号的公房(以下简称“吉安路房屋”)拆迁,陈某丁作为承租人获得了相应的拆迁利益。经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确定属于陈某丁的拆迁补偿款为人民币403,981.55元(币种下同),另外还有一笔3万元特殊困难补贴系给陈某丁的专款,共计433,981.55元,系陈某丁的遗产。被告陈某丙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请,因为两原告未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无权继承遗产,要求陈某丁的遗产由被告一人继承。两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陈某丁的监护人,在该次诉讼中,两原告曾陈述父母常年生活在陈某乙家里,在母亲去世后,陈某乙擅自将父亲送入养老院,被告得知后,将父亲接回来。原、被告三方曾签订协议书,言明父亲出院后在被告家居住,如被告觉得不能料理父亲,应将父亲送入养老院,不得送到两原告家居住,两原告不再照顾父亲,父亲的收入归被告支配。被告为了改善父亲的生活,在外另行租房居住。直到父亲户籍地的房子动迁,两原告随即要求变更父亲的监护人以便获得动迁利益,但是未获法院支持。至于原告所述的家庭关系、父母死亡情况、陈某丁遗产系433,981.55元的情况,被告均予以认可。如果法院认为原告有权取得陈某丁的遗产,可以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与其他征收安置人之间另行结算。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某丁与配偶屠某某育有子女三人,即原、被告。屠某某于2011年7月11日报死亡。陈某丁于2015年6月24日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去世。本市吉安路XXX弄XXX号公房承租人为陈某丁,实际居住人主要为陈某丙及其前妻俞明敏、女儿陈海燕、陈燕翎、外孙方羽威。2014年12月8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将吉安路房屋列入征收范围。房屋承租人陈某丁委托陈某丙与征收单位洽谈后,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签署的补偿协议,吉安路房屋征收共获得各项补贴、奖励等费用共计2,423,889.28元,该户选购安置房4套,房屋价款2,951,993.77元,应补差价528,104.49元。2015年8月,陈某甲、陈某乙以陈某丁继承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陈某丁在吉安路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2016年1月,本院判决确认陈某丁在吉安路房屋征收补偿中应得补偿款人民币403,981.55元。另查明: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陈某乙与陈某甲贰人为父亲已找到养老院养老,而陈某丙不愿将父亲送至养老院,故经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叁人商谈后,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父亲出院后,在陈某丙家居住。2,如陈某丙自觉不能料理父亲时,应独自负责将其送至养老院或其他地方养老。3,不得将父亲送至陈某乙或陈某甲处居住,一切后果自负。4,父亲的工资收入现归陈某丙支配。2015年3月6日,经陈某甲申请,本院作出(2015)年黄浦民一(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宣告陈某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3月30日,本市黄浦区淮海中路街道景安居民委员会指定陈某丙为陈某丁的监护人。2015年4月2日,陈某乙、陈某甲向本院起诉,申请变更陈某丁的监护人。当月29日,本院判决驳回陈某乙、陈某甲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户籍摘录、《协议书》、(2015)黄浦民一(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指定陈某丙为陈某丁的监护人的决定》、(2015)黄浦民一(民)特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对陈某丁的遗产范围意见一致,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遗产分割比例。被告主张多分的理由是两原告不尽扶养义务。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原、被告三人曾经对于采取何种方式扶养陈某丁产生过不同意见,最终协商一致,采纳了被告提出的居家养老的方案,陈某丁送至被告家居住,同时,被告得以支配陈某丁的工资收入,这说明对陈某丁晚年的安排是三位子女平等磋商的结果,被告也因此享受了额外的权利,并不能证明两原告未尽扶养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陈某丁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三人均等继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陈某丁的遗产人民币433,981.55元由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共同继承人民币289,321.03元,由被告陈某丙继承人民币144,660.52元。被告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支付上述人民币289,321.0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60元(原告陈某甲已预缴),由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共同负担人民币4,906元、被告陈某丙负担人民币2,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李 露人民陪审员  方少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殷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