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项良付、孙小红与合肥瑶海区双洋家居经营部 、合肥第六空间大都会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良付,孙小红,合肥瑶海区双洋家居经营部,合肥第六空间大都会家居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2民初405号原告:项良付,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孙小红,女,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靖,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瑶海区双洋家居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经营者:袁鹏飞,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合肥第六空间大都会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肖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发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仇多岭,该公司员工。原告项良付、孙小红与被告合肥瑶海区双洋家居经营部(以下简称“双洋家居经营部”)、合肥第六空间大都会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项良付、孙小红诉称:项良付、孙小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3日,我们与第六空间四楼的双洋家居经营部签订《销售合约单》一份。约定孙小红在双洋家居经营部订购大果紫檀红米沙发、床等高档红木家具,总价128800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备注:已付壹万元订金,11月10日前再付90000元订金,余款提货时付清。双洋家居经营部在该合同单上书写了其所有的××银行××路支行的银行账户,并在卖方处署名,项良付在买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当时,我方在双洋家居经营部提供的收款机(POS机)上刷卡支付了货款10000元。2015年10月9日,孙小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双洋家居经营部提供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共计支付了90000元货款。我方多次催促双洋家居经营部尽快发货,其以家具正在运输等理由推诿拖延,直至2015年12月其不再接听电话。我方上门交涉时发现,双洋家居经营部的经营场所已撤柜,改由他人经营。经查询,双洋家居经营部租用第六空间的场地开展红木家具销售业务,我方多次与第六空间协商解决纠纷,第六空间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项良付、孙小红与双洋家居经营部之间的《家具买卖合同》;2、被告双洋家居经营部、第六空间连带偿还原告项良付、孙小红的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当庭明确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洋家居经营部于2011年12月19日成立,2015年11月从第六空间撤柜,2016年1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因双洋家居经营部已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经营者承继,故项良付、孙小红将双洋家居经营部列为被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项良付、孙小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素琴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人民陪审员 王继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