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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6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珊波与章陈琪、孙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珊波,章陈琪,孙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6918号原告:陈珊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旗,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章陈琪。被告:孙最萍。原告陈珊波与被告章陈琪、孙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7.2%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章陈琪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息0.006计算利息,并约定于2014年10月份归还。到期后被告章陈琪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章陈琪与被告孙最萍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陈琪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章陈琪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孙最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章陈琪个人借款的事实,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借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陈琪、孙最萍共同归还原告陈珊波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437元,减半收取3218.50元,由被告章陈琪、孙最萍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 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