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6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韦良宝、广西南宁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韦良宝,广西南宁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覃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民初6146号申请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10号。法定代表人:罗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晴,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冷宗晋,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韦良宝,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被申请人:广西南宁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路3-3号恒安公寓2号楼211号房。法定代表人:覃斌。被申请人:覃斌,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南宁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韦良宝、覃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广西南宁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韦良宝、覃斌名下价值人民币63770.75元的财产,并自愿以名下自有资产为其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广西南宁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韦良宝、覃斌名下价值人民币63770.75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曾晓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杰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