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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执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光芬与许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光芬,许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345号申请执行人王光芬,女,1944年8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刘鑫,四川国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学华,男,195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得胜镇。申请执行人王光芬与被执行人许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2015)泸泸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许学华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责令其在一日内履行给付赔偿款5.5117万元、承担诉讼费539元、执行费727元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许学华的保险赔偿款48741.37元,并转交给了申请人。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8月22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许学华欠申请人王光芬赔偿款6375.63元,加上另外一个案件的赔偿款42337.43元(尚未申请执行),限于2016年10月31日付6000元;2017年1月27日前付14000元;如被执行人按时履行,则申请人自愿放弃剩余的款项。执行费727元,由被执行人许学华负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和解结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许学华应继续履行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红英审判员  毛启君审判员  田 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正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