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蒋秋霜与陈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秋霜,陈汉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1720号原告:蒋秋霜,男,195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陈汉中,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蒋秋霜与被告陈汉中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聪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秋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汉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秋霜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96500元,共计176500元,双方约定2015年元月还清,其中965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按年结息,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两份《借条》为证。借款后,被告仅累计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均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6500元并支付利息126600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96500元的利息,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利息5000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被计算借款176500元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汉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96500元、80000元,共计1765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各出具一份《借条》由原告收执。其中,965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计算,按年结息,被告应于2015年元月还清借款。80000元《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元月还清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还款付息。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二份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汉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该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两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蒋秋霜请求被告陈汉中偿还借款80000元、96500元,共计17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8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请求被告支付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的965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请求被告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但应扣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5000元。经核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29785元。原告其他的利息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汉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汉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秋霜借款人民币176500元及利息29785元,共计人民币206285元;二、驳回原告蒋秋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6元,减半收取2923元,由原告蒋秋霜负担726元,被告陈汉中负担2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聪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钢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