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王漳斌与李庆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漳斌,李庆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917号原告:王漳斌,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福波,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庆龄,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王漳斌与被告李庆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漳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漳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庆龄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李庆龄因需用资金,于2014年7月31日向王漳斌借款2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王漳斌收执,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后经王漳斌催讨,李庆龄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李庆龄未作答辩。王漳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李庆龄于2014年7月31日,向王漳斌借款25000元,借贷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因李庆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有李庆龄的签名及捺指纹,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从该份证据的内容看,借贷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但“同期利率”或为同期贷款利率或为同期存款利率,王漳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予印证,可视为借贷双方对案涉借款利率约定不明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庆龄因需用资金,于2014年7月31日向王漳斌借款2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王漳斌收执。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确;经王漳斌催讨,李庆龄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李庆龄因需用资金向王漳斌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王漳斌可以催告李庆龄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经王漳斌催告后,李庆龄至今未能归还借款,王漳斌有权请求李庆龄归还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漳斌有权要求李庆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李庆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王漳斌主张李庆龄归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王漳斌主张李庆龄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但对于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的部份,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庆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漳斌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王漳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李庆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文波审 判 员 陈海华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秋皇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