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4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南京峰嘉光电厂与上海联合仪器配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联合仪器配套有限公司,南京峰嘉光电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4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合仪器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4589号。法定代表人:马仁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龙,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青,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峰嘉光电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鹤龄社区。负责人:吴志坚,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明,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明,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联合仪器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仪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峰嘉光电厂(以下简称峰嘉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仪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龙,被上诉人峰嘉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仪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裁定驳回峰嘉厂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由峰嘉厂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联合仪器公司与峰嘉厂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根据联合仪器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据“订单通知书”,可证明联合仪器公司的订单均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发往案外人南京峰缘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缘公司),邮件的收件人均为案外人峰缘公司的经理郗金霞。联合仪器公司提供的另外一项证据“出库单”,可证明与联合仪器公司的订单相对应的货物皆是由案外人峰缘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的订单往来与货物的收发构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故联合仪器公司与峰缘公司实际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联合仪器公司与峰嘉厂之间没有明确的书面合同或者电子邮件往来,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形成承揽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峰嘉厂也不能提供货物收发的单据来证明其与联合仪器公司的实际业务往来。故联合仪器公司与峰嘉厂没有形成任何承揽合同关系。同时,据联合仪器公司了解,峰嘉厂没有任何生产设备、生产场地及员工,其没有生产订单货物的能力。而一审判决仅以“峰嘉厂提交的合作协议证实其与峰缘公司间存在峰缘公司发货,双方独立核算的约定”为由,来认定“该合作协议、出库单、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峰嘉厂与联合仪器公司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是不符合逻辑的。2、一审判决认定峰嘉厂一审原告主体适格是错误的。峰嘉厂提供的合作协议、出库单、发票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仅能证明峰嘉厂与峰缘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联合仪器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就其合同关系不享有合同权利,亦不应承担合同义务。联合仪器公司在与峰缘公司长期的业务往来中,只知道郗金霞为其公司总经理,从未知晓郗金霞为峰嘉厂的总经理,故联合仪器公司未曾对郗金霞的身份提出任何质疑。峰嘉厂与联合仪器公司之间没有承揽合同关系,峰嘉厂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峰嘉厂不具备原告主体的资格,亦不具备对联合仪器公司提起诉讼的资格。被上诉人峰嘉厂辩称,双方之间从2011年开始存在长期合同关系,双方财务均经过对账,在近五年的合作期间内联合仪器公司并没有对峰嘉厂的主体资格提出任何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峰嘉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峰嘉厂系从事光学元器件加工制作厂家,峰嘉厂与联合仪器公司2011年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一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双方一直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业务联系,未签订书面合同。峰嘉厂依据联合仪器公司委托加工图纸和订单,进行光学元器件加工制作,联合仪器公司按期支付货款。峰嘉厂将货物委托给峰缘公司代为检验发货,但明确货款由联合仪器公司直接支付给峰嘉厂,峰嘉厂的发票也直接开付给联合仪器公司,双方自2011年起一直按此进行结算,近五年的过程中,联合仪器公司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联合仪器公司向峰嘉厂支付了2529万元,但其自2015年起拖欠货款,至今1198963.83元未付。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联合仪器公司支付欠款1198963.83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5年,峰嘉厂通过郗金霞与联合仪器公司的电子邮件往来与联合仪器公司实际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联合仪器公司委托制作镀膜件等产品。2011年9月,峰嘉厂(乙方)与峰缘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1份,就联合生产上海联合仪器配套有限公司订单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取得订单后,将部分产品发给乙方生产,甲方负责产品检验、包装、发货到联合仪器公司;协作方协商同意,甲、乙方承担的加工产品,甲、乙方可以分别出具正式发票,直接寄给联合仪器公司,货款由联合仪器公司分别直接交付给甲方和乙方。2011年至2015年,峰嘉厂实际加工产品26488963.83元,经峰缘公司发货至联合仪器公司。峰嘉厂按业务量向联合仪器公司开具了发票,联合仪器公司实际向峰嘉厂付款2529万元,尚欠1198963.83元未付。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联合仪器公司向峰嘉厂回函,就货款付款期限的问题进行了回复。2015年1月26日,联合仪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郗金霞:开支申请已审核,由于联合公司资金紧张,本次先支付峰缘85万元。峰嘉165万元。峰嘉厂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郗金霞系峰嘉厂的经理,也系峰缘公司的经理。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电子邮件截图、加工图纸、出库单、发票、付款凭证、回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成立的承揽关系应予保护。峰嘉厂与联合仪器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诉讼主体:峰嘉厂提交的合作协议证实其与峰缘公司间存在峰缘公司发货,双方独立核算的约定。该合作协议、出库单、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峰嘉厂与联合仪器公司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通过郗金霞与联合仪器公司的邮件内容看,联合仪器公司就与峰嘉厂、峰缘公司的欠款一事均与郗金霞联系,且明确区分了峰嘉厂与峰缘公司的付款金额。另联合仪器公司在长期业务往来中并未对邮件联系对方郗金霞的身份提出异议,亦未对发票开具方及付款对象提出异议,且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承揽关系的相对方非峰嘉厂,故联合仪器公司辩称峰嘉厂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履行交货义务:峰嘉厂主张通过峰缘公司向联合仪器公司交付26488963.83元货物;庭审中,联合仪器公司认可收到26488963.83元货物,并支付2529万元的事实,故联合仪器公司辩称峰嘉厂没有履行交付义务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峰嘉厂、联合仪器公司并未签订承揽合同,对付款期限及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峰嘉厂可以随时主张货款,故联合仪器公司辩称案件中2011年至2013年部分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峰嘉厂要求联合仪器公司支付欠款1198963.8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上海联合仪器配套有限公司给付南京峰嘉光电厂欠款1198963.8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联合仪器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41元,由联合仪器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峰嘉厂垫付,联合仪器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峰嘉厂为支持其观点,二审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8月26日联合仪器公司出具的函件一份,证明联合仪器公司曾发函催要案涉合作协议,用于备案,联合仪器公司知道该协议的存在,也知道该合作模式。2、峰缘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峰缘公司对于联合仪器公司向峰嘉厂主张的部分无异议,并且该案和峰缘公司与联合仪器公司之间的其他案件是相互独立的。联合仪器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峰嘉厂提供的证据,联合仪器公司质证认为:1、对函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峰缘公司和峰嘉厂之间系内部委托关系,可以看出峰缘公司向联合仪器公司报告,有部分产品交给其他单位生产,联合仪器公司表示如果峰缘公司将产品交给其他单位生产,那么需要提交合作协议交给联合仪器公司备案,这并不表明联合仪器公司认可他们之间的合作关系,案涉合同系联合仪器公司与峰缘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2、对峰缘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系吴志坚利用操控峰缘公司的便利,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擅自出具,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该证据仅简单表明“案件诉请系相互独立,并不存在包含关系或者交叉关系”,并未将涉案合同及诉讼标的确认为峰嘉厂享有的权利,峰嘉厂并不因此取得相应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定如下:1、联合仪器公司对2015年8月26日函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予以综合认证。2、对峰缘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联合仪器公司虽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峰缘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并未主张案涉争议款项,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联合仪器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向吴志坚发函称:你寄来的峰缘、峰嘉的发货开票清单已收到,总部财务将在近日内核对后告之是否有差异。不知,上次峰缘与峰嘉的委托加工合同(或协议)是否做好?如已做好,请速寄一份,交我联合公司备案,以便我们付款具有法律依据。2016年6月14日,峰缘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起诉联合仪器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案与本案的诉请相互独立,不存在包含与交叉关系。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峰缘厂与联合仪器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峰嘉厂对其主张,提交了合作协议及联合仪器公司给峰嘉厂吴志坚所发的函件,峰嘉厂向联合仪器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及联合仪器公司向峰嘉厂的付款情况、联合仪器公司向郗金霞的回复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联合仪器公司否认其与峰嘉厂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系单独与峰缘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但未能举反证予以证明,也与上述证据不符。且根据峰缘公司的说明,峰缘公司与联合仪器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并不包含本案争议的款项。综上,联合仪器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41元,由上诉人上海联合仪器配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曹 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姮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