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平权与於亚兵、周朝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权,於亚兵,周朝阳,张芳,黄梅县宏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340号原告陈平权。委托代理人黄仲华,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提交证据,参与诉讼,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於亚兵,大客车驾驶员。被告周朝阳。被告张芳。被告黄梅县宏发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宛茂雄,该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劲松,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答辩、辩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陈平权与被告於亚兵、周朝阳、张芳、黄梅县宏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权委托代理人黄仲华,被告周朝阳、张芳、黄梅县宏发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劲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亚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权诉称,2015年5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於亚兵驾驶被告黄梅县宏发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鄂J×××××大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梅济二桥南桥头损坏路段时没有减速慢行,因车辆颠簸导致乘客即原告陈平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於亚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平权无责任。为此诉之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黄梅县宏发运输有限公司与於亚兵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918143.02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陈平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平权身份证。2、交警事故认定书。3、承运人责任保险单。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5、医疗费票据。6、鉴定费票据。7、司法鉴定文书、残疾用具费用评估报告及残疾辅助器具发票。8、原告在黄梅镇居住证明。被告於亚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周朝阳、张芳共同辩称,1、周朝阳与张芳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共同合伙经营,该车挂靠在被告黄梅县宏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於亚兵为其临时雇请的代班司机;2、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3、周朝阳与张芳已经为原告垫付了61030.5元;4、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处投保了承运责任险4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40万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朝阳和张芳承担;5、原告三级伤残鉴定级别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其护理程序鉴定应在配制残疾用具后再进行鉴定。被告周朝阳、张芳共同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垫付医疗费票据4张,计币650.52元。2、原告方收条2张,计币51500元。3、为原告支付护工工资8580元。4、为原告支付车费发票,计币300元。被告黄梅县宏发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周朝阳和张芳,该车辆是挂靠在被告黄梅县宏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双方签订有挂靠协议;2、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处投保有承运责任险40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朝阳和张芳承担。被告黄梅县宏发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合同。2、肇事车辆营运证及行驶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根据道路承运责任险条例依法处理;2、根据保险条款之规定,涉及精神抚慰金以及投保人方和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3、精神抚慰金不在该保险赔偿范围;4、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损失的合法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周、张芳提供的证据1、2、3、4,对被告黄梅县宏发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伤残评定结论中的的护理依赖评定过高,并申请重新进行了评定,故本院对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鉴定不一致的结论,对该原鉴定结论不予认定,对原鉴定与重新鉴定结论一致的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居住证明,被告认为由原告原居住地村镇出具原告在其他地方居住证明,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於亚兵驾驶鄂J×××××大客车,车上乘坐原告陈平权等人,当该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梅县濯港镇梅济二桥南桥头损坏路段时,没有减速慢行,因车辆颠簸导致乘坐人即原告陈平权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入黄梅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于同日入住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治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术后截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大肠、高血压病二级,经对症治疗后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经检查,原告在以上医院检查治疗费为113009.5元(126元+168元+6.5元+112709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出院后于2015年10月15日经黄冈楚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三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预计12000元,营养期限180日,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2200元。于2015年11月23日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原告需配国产组件式膝踝足矫形器,双下肢装配价格合计9000元,以代偿部分功能,正常使用年限为二年,使用期间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10%,鉴定费1500元。被告周朝阳、张芳不服,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的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黄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180日。该事故责任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於亚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鄂J×××××大客车为被告周朝阳、张芳合伙购买,挂靠登记在被告黄梅县宏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旅客运输,被告於亚兵为其临时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4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朝阳、张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5元(168元+126元+6.5元),垫付购买气垫床费用350元,为原告垫付护理费8580元,垫付救护车费用300元,向原告支付现金51500元,以上合计61030.5元。还查明,原告陈平权生于1956年5月20日,农业户口,户口所在地为黄梅县大河镇肖畈村一组。本院认为,被告於亚兵驾驶客运车辆在有断裂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车速度,致使客车颠簸致乘坐人即原告陈平权腰部严重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於亚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认定。因被告於亚兵为客车实际车主即被告周朝阳、张芳共同雇请的司机,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周朝阳、张芳承担。被告黄梅县宏发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周朝阳、张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但鉴于本案中被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其可免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作为肇事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位,依法可代承运人即被告周朝阳、张芳、黄梅县宏发运输有限公司直接在该险种承运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作出保险赔付。至于原告各项损害的计算标准,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原告经鉴定可装配国产组件式残疾用具,且残疾用具鉴定单位已确认原告配制残疾用具后可代偿部分功能,原告护理依赖鉴定结论依据是原告在未装配残疾用具的情况下,根据现状对原告存在部分或大部分护理依赖所作出的评定,显然不能作为本案支持原告所诉请后期护理依赖费用的依据,但原告可在装配残疾用具后再依据鉴定部门的鉴定是否存在护理依赖,可另行起诉。原告陈平权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依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之规定计算如下:医疗费113009.5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38天×50元/天)、营养费4000元(酌定)、护理费19818.3元(26209元/365天×138天×2人)、误工费11273.5元(26209元/365天×157天(至定残评定前一日)]、鉴定费3700元(2200元+1500元)、已购买使用辅助器具费用5000元(轮椅600元+胸腰支柱2600元,踝足矫形器1800元)、后期膝踝足矫形器装配费用(自判决之日起至中国人均寿命止)79200元(9000元+9000元×10%×8次)、残疾赔偿金173584元(10849元/年×20年×80%)、精神抚慰金16000元,以上合计44448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二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平权因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失44448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0000元;由被告周朝阳、张芳赔偿44485.3元(444485.3元-400000元)。二、被告周朝阳、张芳诉前为原告陈平权的各项费用计61030.5元,扣除其应赔偿的44485.3元,下余16545.2元(61030.5元-44485.3元)在原告陈平权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陈平权对被告於亚兵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50元,由原告陈平权承担5000元,被告周朝阳、张芳共同承担7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贺江审判员 黎利华审判员 宛 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 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