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彭建琼、石胜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建琼,石胜进,梁吉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建琼,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罗洪明,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胜进,男,1966年7月1日出生,苗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审第三人梁吉学,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彭建琼与被上诉人石胜进、原审第三人梁吉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5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3日,石胜进向彭建琼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建琼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2015年6月19日,石胜进再次向彭建琼出具《欠条》,载明,“本人石胜进于2013年7月23日借到彭建琼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元),期间双方认可附加利息共欠彭建琼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原双方之前出具的所有借条作废。”注:期间指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23日,彭建琼认为石胜进经多次催收后未偿还借款,遂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8月,石胜进向彭建琼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彭建琼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元)。”《收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彭建琼与梁吉学签订《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梁吉学代为本人处理石胜进向本人借款大写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收款、转账接受、签定相关还款协议等。上述委托事项本人均予以认可。本委托书从借款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时作废。收款账户:62×××11(建行梁吉学);62×××70(农行白丽君);62×××70(农行梁吉学)”2013年6月3日、12月22日、2014年3月2日、3月30日、5月14日、6月4日、10月29日、11月4日,石胜进向梁吉学的账号为62×××11的银行账户内分别转账支付10000元、11000元、10000元、15600元、10000元、20600元、6000元、4000元,共计87200元;2014年6月30日、9月8日,石胜进向梁吉学的账号为62×××70的银行账户内分别转账支付10000元;2015年6月19日,石胜进向梁吉学交付现金10000元,梁吉学向石胜进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石胜进归还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2014年1月14日,石胜进向白丽君的账号为62×××70的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24000元。同时查明,2015年6月18日,梁吉学、石胜进因发生纠纷至派出所报案解决,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接警内容为:“2015年6月18日22时许,梁吉学与石胜进因为借款24万本金未归还梁吉学,而双方闹至派出所。”庭审中,彭建琼、石胜进均认可彭建琼向石胜进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180000元。彭建琼在一审中诉请判令:一、石胜进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以及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利息6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支付利息(支付期间为2015年6月19日至全款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石胜进承担。上述事实,有各当事人的身份证或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条、收条、欠条、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转款凭证、接处警登记表以及彭建琼、石胜进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故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必须以贷款人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给付借款为前提。虽然石胜进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欠条》,但从其内容上看,该《欠条》系双方对2013年7月23日所发生的借款的确认。本案中,石胜进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借条》并于2015年8月补打《收条》,确认其尚欠彭建琼借款240000元,原审法院对于《借条》在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石胜进确认彭建琼以现金形式向其交付借款180000元,双方陈述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对石胜进的自认意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彭建琼主张其余借款60000元,石胜进不予认可。彭建琼陈述其通过现金方式向石胜进交付借款,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且石胜进在2015年8月通过补打《收条》的方式再次确认该笔借款,足以认定彭建琼已向石胜进交付钱款60000元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确认石胜进欠有彭建琼借款24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彭建琼主张利息60000元,石胜进认为《欠条》上的利息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且其是在被胁迫情况下出具《欠条》。本案中,石胜进在《欠条》中对其在借款期间产生利息60000元予以确认,内容明确具体。石胜进未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出具《欠条》时存在胁迫等影响其意思表示的情形,故石胜进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石胜进辩称其已通过梁吉学、白丽君向彭建琼偿还141200元,彭建琼不予认可,梁吉学认为石胜进与梁吉学之间发生的款项系双方其它经济往来,与案涉款项无关。经查,石胜进在2013年7月23日《借条》出具后向梁吉学转账支付了97200元,同时现金交付10000元;向白丽君转账支付了24000元。因彭建琼于2015年8月19日向梁吉学出具委托书,授权梁吉学代彭建琼向石胜进收取案涉还款。虽然委托书签定的时间发生在《借条》出具之后,但彭建琼已在《委托书》中注明委托自借款之日起生效,视为彭建琼对梁吉学之前的代理行为的追认,结合《委托书》中载明的收款账户与梁吉学、白丽君实际收取石胜进款项的账户完全一致,且梁吉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往来款项系其它经济往来,故石胜进的辩称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确认石胜进向彭建琼还款131200元。此外,虽然石胜进在2015年6月19日的《欠条》中确认尚欠彭建琼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60000元,但彭建琼亦已通过2015年8月19日的《委托书》对石胜进在之前的还款行为进行了确认。综上,扣除石胜进已经偿还的款项外,其尚欠彭建琼借款本金168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石胜进理应偿还尚欠的借款。关于彭建琼主张石胜进自2015年6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故彭建琼要求石胜进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关于利息计付时间,应从权利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对彭建琼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一、石胜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彭建琼借款本金168800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7月23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彭建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彭建琼负担1272元,石胜进负担1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原告彭建琼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一、石胜进归还一审未认定的借款1312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期间为2015年6月9日至全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石胜进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石胜进通过梁吉学归还131200元与事实不符。原因如下:1、石胜进归还借款应当直接归还彭建琼,没有必要分批分次通过梁吉学偿还;2、石胜进与梁吉学有其它经济往来,故石胜进应当举证排除,否者不能认定为归还彭建琼借款;3、认定事实部分明显矛盾,借款日期是2013年7月23日,法院判决2013年6月3日石胜进就在通过梁吉学还款;4、委托书委托梁吉学收款,委托日期在2015年8月19日,说明出具委托书的时侯,石胜进并没有归还款项,否者就不用委托;5、委托生效时间指的是借款时间后所有的借款,并非判决书中认定的追认;6、2015年欠条,已经备注所有之前借条作废,说明对债权债务作了结算,如果是还款就会在欠条所欠款项中扣除。被上诉人石胜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梁吉学陈述,其对彭建琼的上诉无意见。二审中,梁吉学提交了一份石胜进于2014年11月2日出具的《借条》及双方之间的手机短信,拟证明石胜进向梁吉学借款的事实。该借条载明:“今借梁吉学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定于2014年11月28日归还”。石胜进另于2015年6月19日在该借条(备)注:“该借款已于2015年6月19日全额计入本人向彭建琼出具的欠条中(30万元还清后)此条已作废”。上述证据经彭建琼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石胜进向梁吉学借款25000元的事实,且该借款已计入石胜进于2015年6月19日其向彭建琼出具的30万元欠条中,一并作为石胜进对彭建琼的欠款,因此,该笔借款的权利人已转化为彭建琼,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7月23日,彭建琼于2015年8月19日委托梁吉学代为处理及收取石胜进未归还的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了《委托书》,该委托书中载明“本委托书从借款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时作废”,同时还确定了收款账户,根据彭建琼的授权,梁吉学代理彭建琼处理及收取本案借款的期间从2013年7月23日借款发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上包括了彭建琼对2015年8月19日之前梁吉学实施的代理行为的追认与对从即日起梁吉学代理权的确认。由此,原审法院基于石胜进在借款发生后已向《委托书》中确定的收款账户累计转款131200元的事实,以及梁吉学对其所收款项,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石胜进另有其它经济往来,认定石胜进已向彭建琼归还了131200元,并无不当。彭建琼上诉其代理人梁吉学所收取的131200元与本案无关,梁吉学与石胜进另有其它经济往来,对此,彭建琼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彭建琼承担,彭建琼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石胜进于2013年6月3日即本案借款发生前的10000元转款,已从石胜进转款总额141200元中扣除,无彭建琼上诉原审法院将借款发生之前的转款认定为归还的借款的情况。综上,彭建琼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彭建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学恩代理审判员 姚 兰代理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宝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