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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7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葛建华与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建华,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7062号原告葛建华,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智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军,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原告葛建华与被告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建华诉称,原、被告系远房亲戚,从小就认识。原告系上海XX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通信设备生意。2014年春节,双方在朋友的葬礼上相遇。同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自称在安徽芜湖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意欲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诺8月工程款即可到位,届时便可向原告还款。原告碍于情面,遂同意出借。7月10日,原告指示其公司员工周某某向被告转账30万元。由于被告身处外地,未能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嗣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公告费、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远房亲戚。2014年7月1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周某某向被告转账3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未归还且下落不明,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审理中,案外人周某某到庭,陈述其应原告要求向被告转账的30万元,该款属于原告所有,系原告暂存于其处的款项。同时,原告申请证人崔某某出庭作证,证明XXXXXXXXXXX的手机号码系被告使用。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合同的成立,需要有当事人的合意及钱款交付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了30万元,并提供了其委托案外人周某某向被告转账30万元的相关凭证,同时,又提供了被告向其发送的手机短信,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借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申请证人崔某某出庭作证,陈述了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系由被告使用的事实,从而佐证上述手机短信的真实性。综合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明确,形式要件完备,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予支持,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有所约定,亦未能举证其在本案诉讼前向被告进行催讨,故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建华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葛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建华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葛军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44元,由被告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鹤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