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诉被告李国琼、刘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李国琼,刘安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1684号原告张丽,女,1975年2月20日,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华西片西山村*组。委托代理人袁庆勇,安顺市西秀区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李国琼,女,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华西片区西山村***号,身份证号:5225011969********。被告刘安全,男,汉族,1965年10月13日生,贵州省西秀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华西片区西山村***号,系被告李国琼丈夫,身份证号:5225011965********。原告张丽诉被告李国琼、刘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一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庆勇、被告李国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2015年被告李国琼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单笔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分8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据,口头承诺尽快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刘安全与李国琼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给原告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国琼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刘安全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就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丽与被告李国琼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国琼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张丽出具收条,向原告张丽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被告李国琼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张丽出具收条,向原告张丽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被告李国琼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张丽出具收条,向原告张丽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被告李国琼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张丽出具收条,向原告张丽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被告李国琼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张丽出具收条,向原告张丽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被告李国琼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张丽出具收条,向原告张丽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被告李国琼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张丽出具收条,向原告张丽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被告李国琼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张丽出具收条,向原告张丽借款1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被告李国琼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张丽出具收条,向原告张丽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2015年12月12日,被告李国琼向原告张丽出具200000元借条一张,就其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进行确认,但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同日,被告李国琼向原告张丽就其于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8笔借款另行出具400000元借条一张,就其于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8笔借款进行确认,总金额为400000元。现原告张丽以上述收条、借条为据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收条9张及借条2张,因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该收条、借条只能证实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的合意,但是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李国琼,本院只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翟华侨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客观反映证人翟华侨的账户资金于2014年5月后陆续向原告张丽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同时原告张丽申请的证人翟华侨的证言,仅证实其与张丽之前存在债务关系,不能证实其将欠款偿还原告张丽的具体时间及金额的客观事实,且原告张丽诉称其于2015年1月24日向被告李国琼交付的借款人民币80000元系证人翟华侨于同日向原告张丽归还的借款80000元主张,亦不能通过证人翟华侨的证言予以佐证,故证人翟华侨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四张“会单”及其证人梅金娣、何仕红、朱秀英的证言仅证实证人梅金娣、何仕红、朱秀英邀约民间会的情况,不能证实原告张丽实际参与并领取会钱的事实,仅有四张打印件的“会单”及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实原告借款来源和实际支付借款的依据,故本院均不予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国琼向原告张丽出具《收条》、《借条》交原告收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但该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要看原告是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的借款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李国琼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作为被告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且原、被告双方对借贷事实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故本院应对借款事实应严格审查民间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情况等事实。原告主张借款的资金来源为家庭经营收入及结算民间会的资金,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家庭每月具体收入情况,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借款金额的来源及支付依据。原告在7个月频繁内借款600000元给被告,前款未还后款又借不符常理。被告李国琼虽认可原告起诉的借款,但现在无力偿还,因被告民间借贷债务众多,本院应严格审查借款的各项事实,故本院只能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借款合同的是否生效,而不能仅凭被告的自认,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00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900225元,由原告张丽李兴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一 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彦(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