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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孟君与胡守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君,胡守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991号原告孟君,女,1979年7月13日生,汉族。被告胡守发,男,1961年3月20日生,汉族。原告孟君诉被告胡守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守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君诉称:原告从事钢材生意,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拖欠原告钢材款56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支付了6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该款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守发未到庭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钢材买卖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一共拖欠原告货款56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本人胡守发欠孟君(伍万元整)(50000.00元),本人承诺2016年2月15号还清,逾期不还,愿承担2%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车费一切费用,欠款人:胡守发。2015年9月29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欠条中所注明的愿意承担2%的利息当时约定的是月利息2%。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并拖欠钢材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还款的期限和逾期不还的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拖欠的钢材款,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钢材款,并以50000元为本金,自约定的还款期限2016年2月15日的第二天即2016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约定月利息2%×12个月)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守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君支付拖欠的钢材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约定月利息2%×12个月)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后请将缴费凭证送交本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寿春人民陪审员  蔡 海人民陪审员  王成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