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4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君豪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司特铭金钢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君豪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司特铭金刚钻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4150号原告深圳市君豪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校均,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司特铭金刚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必强。原告深圳市君豪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司特铭金刚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易车环保铁货物。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出货单等材料,原告按照约定送货,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交付货物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都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1321.04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1321.04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01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请求判决本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要求进行送货到被告处,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铁料出货单上签名并盖章确认,原告当庭陈述如果有退货部分,原告就扣除相应的货款。为证明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11321.04元,原告提供了如下五份证据:(1)2015年10月28日编号为STM20151028001的采购订单1份,订单金额为3010元,该订单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25日铁料出货单3份,原告与被告双方均加盖公章;(3)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18日铁料退货入库单4份,上述退货入库单仅加盖有原告公司业务专用章;(4)2016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均盖章确认的汇款资料1份,该资料确认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18日合计货款金额11321.04元;(5)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均盖章确认的催款通知1份,该通知确认截止至2016年3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321.04元,被告需在2016年3月10日前全部付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请求为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6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催款通知书、采购订单、汇款资料、铁料出货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按实际交易结付价款。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21.0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赔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司特铭金刚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君豪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321.0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欣璇(兼)书记员 陈 宝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