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田影诉卢清江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影,卢清江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2828号原告:田影,女,25岁。被告:卢清江,男,26岁。委托代理人:程士华,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田影与被告卢清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影、被告卢清江及委托代理人程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影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2月12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名女孩卢彤,现年5周岁。我与被告同居生活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时常口角生气。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我们母女漠不关心,常年外出打工挣钱却不给我们母女花,我自己带孩子艰难度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所生女孩卢彤由我自行抚养,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清江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2月12日举行婚礼,我家花费彩礼11万余元,当时我提出领取结婚证,却被原告拒绝。我们结婚五年,我长年在外打工挣钱,努力让原告母女过上好日子,五年来我把打工所挣的几万元钱都交给了原告,加上彩礼款有二十余万元。平时工作之余,我经常给原告打电话,询问她们母子的生活情况。怎么能说我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她们母女漠不关心。我认为原告是借婚姻关系骗取钱财,我要求原告返还全部彩礼款及交给她的钱二十万元。同时,我与原告所生女儿卢彤,应由我独立抚养,不需要原告承担任何费用。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影与被告卢清江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2月12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1月26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卢彤,现随原告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并为原告邮寄过生活费用,子女的日常生活则由原告负责照料。2016年7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组合家具一套、32英寸液晶电视一台、炕琴一个、沙发一个、洗衣机一台、行李四套。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及汇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同居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双方至今未办理合法的结婚登记手续,故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原、被告现已解除同居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依法进行处理。鉴于原、被告所生女儿卢彤一直由原告照料其日常生活,且其年龄幼小,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卢彤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可以由其自行抚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其所购买的个人财产,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主张有共同存款数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已同居生活多年,并且生育了子女,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女孩卢彤由原告自行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二、共同财产32英寸液晶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行李二套归原告所有,组合家具一套、炕琴一个、沙发一个、行李二套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卢清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延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