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天宣诉李坤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宣,何永俊,陈瑜,梅锡军,李坤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135号原告李天宣,男。原告何永俊,男。原告陈瑜,男。原告梅锡军,男。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运凯,平昌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坤洋,男。原告李天宣、何永俊、陈瑜、梅锡军诉被告李坤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仕芬、王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宣、何永俊、陈瑜、梅锡军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坤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6月被告李坤洋在山东省威海承包精准装修工程,当时被告电话联系正在北京务工的四原告前往山东省威海东骏冈山办公大楼为被告从事装修工程,后工程于当年7月竣工,结算时因被告无现金支付,并向四原告书立了欠据,并承诺在当年9月1日前打到四原告账上,后四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15000元工资,下余19600元至今未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19600元和讨债过程中的误工费、交通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坤洋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李坤洋在山东省威海市承包装修工程时缺乏劳动力,便电话联系包括四原告(当时正在北京务工)在内的六人前往为其提供劳务。该六人应约前往提供劳务,该工程于2015年7月竣工,结算时因被告李坤洋缺乏现金,便向原告李天宣书立欠据一份,载明:“欠条欠李天宣¥9000.00元正,人民币:玖仟元整工地:威海市东骏阅山办公大楼;李坤洋2015.8.7”;便向原告何永俊书立欠据一份,载明:“欠条欠何永俊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元工地:威海市东骏阅山办公大楼;李坤洋2015.8.7”;便向原告陈瑜书立欠据一份,载明;“欠条欠陈瑜人民币:捌仟玖佰元整¥8900.00元工地:威海市东骏阅山办公大楼;李坤洋2015.8.7”;便向原告梅锡军书立欠据一份,载明:“欠条欠梅锡军人民币:捌仟柒佰元整;¥8700.00元工地:威海市东骏阅山办公大楼;李坤洋2015.8.7”。后经四原告催收,被告李坤洋向原告李天宣支付欠款5000元,向原告陈瑜支付欠款5000元,向原告梅锡军支付欠款5000元。余下的19600元经四原告多次催收该欠款无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五份,原告李天宣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劳动者付出劳动有权获得劳动报酬,被告李坤洋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该债务。原告李天宣主张被告李坤洋支付劳动报酬4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永俊主张被告李坤洋支付劳动报酬8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瑜主张被告李坤洋支付劳动报酬39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梅锡军主张被告李坤洋支付劳动报酬37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讨债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坤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天宣工资款4000元。二、限被告李坤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何永俊工资款8000元。三、限被告李坤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瑜工资款3900元。四、限被告李坤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梅锡军工资款3700元。五、驳回四原告李天宣、何永俊、陈瑜、梅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坤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 均人民陪审员 陈仕芬人民陪审员 王 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