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碧英、李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陈碧英,李小林,辜淑仙,陈勇,辜雪英,罗宗清,李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2535号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仁寿大道。法定代表人:杨志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康,仁寿县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碧英,女,生于1973年10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李小林,男,生于1970年9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辜淑仙,女,生于1976年9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陈勇,男,生于1974年11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辜雪英,女,生于1973年10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罗宗清,男,生于1972年1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李勇,男,生于1970年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碧英、李小林、辜淑仙、陈勇、辜雪英、罗宗清、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康,被告辜雪英、罗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碧英、李小林、辜淑仙、陈勇、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陈碧英、李小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且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辜雪英、罗宗清、李勇、辜淑仙、陈勇为被告陈碧英、李小林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2014年1月28日,《个人借款��同》约定:原告将借款本金30000元放贷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月利率10.5‰,如到期未还款,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及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碧英、李小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辜淑仙、陈勇、辜雪英、罗宗清、李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宗清、辜雪英辩称,我们几户人在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是事实,《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也是我们签的,但是钱是帮助李勇贷的,我们都没有用过。被告陈碧英、李小林、辜淑仙、陈勇、李勇未到庭参加审理,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陈碧英、李小林与被告辜淑仙、陈勇及被告辜雪英、罗宗清分别系夫妻。2014年1月24日,被告陈碧英、李小林与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陈碧英、李小林为购买饲料向原告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月利率10.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辜雪英、罗宗清、李勇、辜淑仙、陈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陈碧英、李小林的该笔借款向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3万元及利息、罚息等提供了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将贷款3万元发放给被告陈碧英、李小林,后被告陈碧英、李小林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支取凭证、贷款利息归还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碧英、李小林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碧英、李小林发放借款后,被告陈碧英、李小林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辜雪英、罗宗清、李勇、辜淑仙、陈勇在被告陈碧英、李小林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对被告陈碧英、李小林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碧英、李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至付清贷款时止);二、被告辜雪英、罗宗清、李勇、辜淑仙、陈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陈碧英、李小林、辜雪英、罗宗清、李勇、辜淑仙、陈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