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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国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25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威,无业。被告人刘国威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3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国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5月6日被传唤),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威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6日期间,被告人刘国威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宿舍,采用攀窗入室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6913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刘国威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宿舍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卢某的现金人民币520元及价值人民币3154元的“苹果”iphone6(16g)型手机1部。2.2016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国威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宿舍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甲的价值人民币1224元的“oppo”牌x9007型手机1部。3.2016年5月1日,被告人刘国威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舍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韩某甲的现金人民币105元及价值人民币860元的“小米”牌红米note3(32g)型手机1部。4.2016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国威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宿舍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乙的现金人民币840元、被害人邵某的现金人民币110元及被害人周某的价值人民币100元的“vivo”牌y11型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刘国威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赃款人民币950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840元、被害人邵某人民币110元;另追回“oppo”牌x9007型手机1部、“小米”牌红米note3(32g)型手机1部、“vivo”牌y11型手机1部,并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国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国威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国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卢某、刘某甲、韩某甲、周某、刘某乙、邵某的陈述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国威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国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威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国威退赔被害人卢某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674元,退赔被害人韩某人民币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