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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2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孙剑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孙剑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291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负责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令青,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怡和庄园对面阜南路439号。法定代表人:刘玉高,该公司经理。被告:阜阳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三环与文德路交叉口南500米。负责人:刘斌,该公司经理。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雷,该公司员工。被告: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临泉县工业园区城防管理所后院。法定代表人:刘东梅,该公司经理。被告:孙剑,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诉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运输公司)、阜阳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聚贤运输公司郑州分公司)、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运输公司)、孙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令青,被告聚贤运输公司、聚贤运输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通运输公司、孙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投保人重庆弘力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险,起止日期为2014年1月1日零点至2014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次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2014年3月18日重庆弘力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为此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协议,投保人重庆弘力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保费,原告向重庆弘力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约定:被保险人为重庆弘力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工具为汽车皖K374**,货物名称为格力空调,起运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运输方式为公路,保险费率为综合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有关权益转让方面双方做出如下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2014年3月18日重庆市弘力物流有限公司将11箱格力空调部件交给皖k37451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和豫AD0**挂(车辆所有人为阜阳聚贤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自珠海运往重庆。2014年3月19日,驾驶人孙剑驾驶皖K374**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豫AD0**挂)由南往北行驶至二广高速湖南段2166KM时,因转向不当,车辆失控与左侧波形护栏相撞后侧翻,造成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孙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厂家确认此车实际损失为1344424.31元,原告依约赔偿重庆弘力物流有限公司物流责任险197000元,货物运输险550000元。重庆弘力物流有限公司亦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取得权利后依法向各被告追偿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4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立案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聚贤运输公司、聚贤运输公司郑州分公司、利通运输公司、孙剑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重庆弘力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0时至2014年5月31日24时,保单号为ACHQ00154313Q000003J;2014年3月18日重庆弘力物流有限公司为其公路运输格力空调从珠海运至重庆向原告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运输工具为皖K374**号汽车,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保险单号为ACHQ00104114E900537A。上述空调由实际承运人被告孙剑驾驶被告利通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374**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被告聚贤运输公司郑州分公司所有的豫AD0**挂车运输,2014年3月19日11时22分许,车辆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南段2166KM时,因转向不当,车辆失控与左侧波形护栏相撞后侧翻,致空调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涉案运输空调损失在保险承保责任范围内,重庆弘力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理赔损失,经双方协商确认损失金额为747000元,2014年12月30日、2015年5月29日原告分别在货物运输保险限额赔付保险金550000元,在物流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97000元,合计赔付重庆弘力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747000元。另查明,聚贤运输公司郑州分公司系聚贤运输公司设立,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货物运输合同、货运合同、损失确认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赔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太平洋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重庆弘力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则重庆弘力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三者享有的权利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承继,本案中,孙剑作为重庆弘力物流有限公司托运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至双方指定的地点,致使部分货物中途受损,孙剑应承担赔偿责任,利通运输公司、聚贤运输公司郑州分公司作为承运车辆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聚贤运输公司郑州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聚贤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要求被告赔偿747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求利息的主张,因本案审理的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其主张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利通运输公司、孙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赔偿金747000元;被告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5元,由被告孙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梅鑫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