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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5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被告黄玉清、黄来苦、黄建辉、黄乌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黄玉清,黄来苦,黄建辉,黄乌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58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主要负责人:陈金挺,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湧,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池店支行职员。被告:黄玉清,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11。被告:黄来苦,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3X。被告:黄建辉,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13。被告:黄乌论,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4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下称晋江农行)与被告黄玉清、黄来苦、黄建辉、黄乌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湧及被告黄来苦、黄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清、黄乌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江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黄玉清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所欠原告所有利息(含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2016年4月27日尚欠正常利息3,960.56元、罚息1,501.5元、复利应收息110.83元);2.被告黄来苦、黄建辉、黄乌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7日其与被告黄玉清、黄来苦、黄建辉、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合同编号:35××××899,该合同约定其在被告黄玉清的惠农卡(卡号为62×××39)内开设贷款种类为最高额贷款,贷款方式为自助,贷款类型为农户小额贷款,核定额度为5万元整,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双方约定利随本清,利息按借款发放日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借款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黄来苦、黄建辉为被告黄玉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并对借款利率、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黄乌论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夫妻)》,自愿对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连带责任。被告黄玉清于2014年12月13日自助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一笔,金额为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2日,执行利率为7.28%,逾期利率为10.92%,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放贷义务。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黄玉清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综上,被告黄玉清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黄来苦、黄建辉、黄乌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来苦、黄建辉均辩称,本案诉争的借款人是黄玉清,其只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还款责任应由黄玉清承担。被告黄玉清、黄乌论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告黄来苦、黄建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晋江农行提供的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黄玉清及黄乌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玉清及黄乌论诉讼主体资格;3.黄来苦、黄建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来苦、黄建辉的诉讼主体资格;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玉清(共同还款人黄乌论)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黄来苦、黄建辉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惠农卡循环贷款放款清单及贷款还款流水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黄玉清尚欠贷款本金5万元整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黄来苦、黄建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玉清、黄乌论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黄玉清、黄乌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4、5均有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名确认,可认定为系其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金融法规规定,原告提供的其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当事人的争议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17日原告晋江农行与被告黄玉清、黄来苦、黄建辉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在被告黄玉清的惠农卡(卡号为62×××39)内开设贷款种类为最高额贷款,贷款方式为自助,贷款类型为农户小额贷款,核定额度为5万元整,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双方约定利随本清,利息按借款发放日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借款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黄来苦、黄建辉为被告黄玉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黄乌论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夫妻)》,自愿对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连带责任。被告黄玉清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自助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一笔,金额为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2日,执行利率为7.28%,逾期利率为10.9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原告晋江农行依约发放给被告黄玉清贷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玉清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黄玉清尚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正常利息3,960.56元、罚息1,501.5元、复利应收息110.83元),而被告黄来苦、黄建辉、黄乌论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玉清、黄乌论共同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本院认为,原告晋江农行与本案四被告设立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黄玉清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付尚欠的借款本息。本案债权有保证人黄来苦、黄建辉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案二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人黄玉清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玉清追偿。另被告黄乌论作为借款人黄玉清的妻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夫妻)》,自愿对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变更要求被告黄玉清、黄乌论共同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玉清、黄乌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清、黄乌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至2016年4月27日尚欠的相应利息(正常利息3,960.56元、罚息1,501.5元、复利应收息110.83元)及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罚息等利息;二、被告黄来苦、黄建辉对被告黄玉清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玉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91.5元,由本案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海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