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岗仔头村经济合作社与杨招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岗仔头村经济合作社,杨招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岗仔头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岗仔头村村部。法定代表人:游世寅,社长。委托代理人:冯锡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招友。原告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岗仔头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杨招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岗仔头村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冯锡平,被告杨招友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岗仔头村经济合作社诉称:原告机构成立于2011年5月30日。2007年11月24日,原告所属村的村民委员会将坐落��本村的外来人口之家工程发包给绍兴三雄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2008年7月10日,又将钢架房塑钢窗部分发包给林明水施工,将钢架房卷闸门部分发包给陈洪云施工。该工程共有46间厂房或店面,竣工后经核算总造价为1620981元。之后,原告将上述厂房或店面陆续出租给被告等人经营。2015年2月3日23时20分许,被告经营的线切割加工店起火,火灾造成相邻的9间厂房或店面不同程度的财产损失。2015年3月11日,玉环县公安消防大队经调查后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被告经营的线切割加工店铺北墙附近,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外来火源、生活用火不慎、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原告认为被告承租原告的店铺用于线切割加工,应注意线路老化带来的火灾隐患,现其经营的店铺因电气故障起火,致使原告财物受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财物的折旧率,可按70%计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222003.92元(1620981元÷46间×9间×70%)。被告杨招友辩称:玉环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即不能推定火灾系因电气线路故障引起,故火灾的真正原因存在不确定性,则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原告的涉讼房屋未经审批而兴建,属违章建筑,未提供消防设施。在火灾事故发生前,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办事处曾在辖区内进行安全整治,但原告并未对该违章建筑整治到位。原告提供的电力设施也存在瑕疵,在火灾发生时,电闸不能自动关闭,最终导致大火灾的发生。综上,被告要求原告自身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承担小部分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涉讼房屋的兴建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间之间并未用隔墙完全分隔,顶部相通。被告所承租的房屋内的电气线路由其自行铺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钢架、塑钢窗、卷闸门等财物损失,考虑折旧率,再减去残值部分,认同18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济合作社证明书,户籍查询函,玉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承包合同,钢架房塑钢窗工程承包协议书,钢架房卷闸门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款发票、领款凭证,钢架结构临时房出租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庭审的一致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消防部门所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该认定书已认定涉讼火灾的起火部位为被告所承租的线切割加工店铺内,并排除放火、外来火源、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但未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而承租房内的电气线路正是由其自行铺设,故应认定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涉讼房屋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兴建,属违章建筑,不具备出租条件,且原告并未将房屋用隔墙完全分割,使之独立,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安装了消防设施,故原告对火灾的发生及自身损失的扩大部分也存在过错。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以确定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总损失经双方确认为180000元,则被告应赔偿70%即126000元。原告合法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招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岗仔头村经济合作社因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2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15元,由原告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岗仔头村经济合作社负担1000元,由被告杨招友负担131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3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李育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颜确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