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湖南重庆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分公司与孙佳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重庆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分公司,孙佳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1558号原告:湖南重庆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分公司。负责人:王应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原告公司法务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孙佳勇。原告湖南重庆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啤酒永州公司)与被告孙佳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啤酒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胡波及被告孙佳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啤酒永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永州市零陵潇湘纸业有限公司夜市城啤酒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2.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200120.8元;3.被告返还30000元政府补偿款。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永州市零陵潇湘纸业有限公司夜市城啤酒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夜市城”项目建设投入352000元(现金280000元及乐堡、重庆至尊啤酒各1000件)作为市场维护费,并投资30000元修建冷库设备免费给被告使用;被告需完成原告40000件啤酒的销售任务。截至2015年12月,被告共销售啤酒17259件(其中2014年12110件,2015年5149件)。2016年1月,永州市人民政府对该夜市城征收,并就相关设施设备及经营���失给予了被告补偿。被告获得补偿后没有再从事原告的啤酒销售,也没有就合同解除事宜及相关补偿分配问题与原告沟通。现因政府的征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被告的销量还差22741件(57%)未完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孙佳勇辩称,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属实。对原告的诉请、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在河西原经营的夜市城经政府拆迁,合同已无法履行,但答辩人现在零陵区沿江大道又经营了一家夜市城,仍然销售着原告的重庆啤酒,故要求变更协议内容,继续履行合同。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法定要素,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销售协议与原告的证据二一致,本院亦��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4日,原告重庆啤酒永州公司(甲方)与被告孙佳勇(乙方)就位于永州市零陵潇湘纸业有限公司新建的夜市城内啤酒销售事宜签订《永州市零陵潇湘纸业有限公司夜市城啤酒销售协议》及《永州市零陵区河西造纸厂夜市城啤酒销售协议之冷藏柜投入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夜市城”项目投入352000元(其中280000元现金、1000件乐堡啤酒、1000件重庆至尊啤酒)作为市场维护费用,乙方在约定的范围内销售甲方啤酒;2.乙方建设的夜市城命名为“重庆啤酒夜市城”,该夜市城内只销售甲方提供的啤酒,并不得把甲方产品调到其他场所销售。乙方如违约,甲方可终止协议,并要求乙方无条件双倍返还甲方所有投入;3.乙方必须完成40000件甲方瓶装啤酒的销���任务,甲方为乙方建设投入的2000件啤酒计入40000件销售量内。乙方未能完成以上销量任务,本协议将自行延续,乙方需继续履行销售义务;4.甲方出资30000元以内为乙方“夜市城”内修建冷藏室一间,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其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予以了约定。孙佳勇及原告公司的销售经理均在协议上签字。2014年1月17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投入市场维护费共计352000元(含现金280000元、啤酒2000件)。2014年3月18日,被告的“重庆啤酒夜市城”开业经营,并开始销售原告的啤酒。2014年5月5日,原告将建好的冷藏室交付被告使用。因零陵古城的建设需要,2015年11月,政府就该重庆啤酒夜市城(含冷藏室)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给付被告补偿款后,对该夜市城予以了拆迁。至此,被告共完成啤酒销售17259件。因被告未能继续在该夜市城为原告销售啤酒,且被告拒不退还原告未完成销量部分的市场维护费200120.8元(即未完成的啤酒量22741件所占任务比例57%×280000元)及冷藏室的拆迁补偿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啤酒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在完成43%即17259件啤酒销售任务后,由于政府拆迁等不可抗力,已无法在合同指定地点范围内继续销售,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冷藏室的政府拆迁补偿款30000元、未完成销售部分所占的市场维护费200120.8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已在零陵区沿江大道另行经营一家夜市城,要求在该夜市城继续履行合同,系合同内容的变更,因原告不同意变更,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自治原则,对被告变更合同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重庆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分公司与被告孙佳勇于2014年1月4日签订的《永州市零陵潇湘纸业有限公司夜市城啤酒销售协议》及《永州市零陵区河西造纸厂夜市城啤酒销售协议之冷藏柜投入补充协议》;二、被告孙佳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湖南重庆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分公司市场维护费200120.8元;三、被告孙佳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湖南重庆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分公司冷藏室的拆迁补偿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2元,由被告孙佳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匡 琼人民陪审员 冯海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