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02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米秀梅与张东、袁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秀梅,张东,袁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736号原告米秀梅。委托代理人王小金、居爱峰,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委托代理人张玉宝,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晓梅。原告米秀梅与被告张东、袁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金,被告张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宝,被告袁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秀梅诉称,自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张东因需多次向原告米秀梅借款,金额达数十万元。2015年8月2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00000元借款未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两年之内还清。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又应被告请求分三次向其出借共计45800元款项。2016年2月4日,因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双方发生冲突,在泰州市海陵区城中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又自愿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给原告,但其后被告再次违背承诺,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45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东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张东于2014年起就处于同居状态,双方之间很多小额的费用都是双方出钱共同生活,并没有作为借贷关系,而双方之间的借贷均有银行明细可以反映,被告张东在没有与原告进行对账的情况下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中被告张东仅认可借款人民币310000元,扣减被告张东在5月7日向原告偿还的人民币79700元,剩余款项被告张东同意偿还。对于500000元借条之外的款项,被告不认可,不同意偿还。被告袁晓梅辩称,对500000元的借款,真实性有异议。本人与张东没有离婚,而原告与张东同居,这几年张东的工资并没有用在本人与孩子身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东与被告袁晓梅于2006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两被告仍系夫妻关系。2014年,原告米秀梅与被告张东确立恋爱关系,并经常共同生活。在原告米秀梅与被告张东恋爱期间,被告张东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7日,被告张东转账人民币79700元至原告米秀梅银行账户。2015年8月21日,被告张东向原告出具借(欠)条一份,载明借(欠)到人民币500000元,两年之内还清。2016年2月4日,在泰州市海陵区城东派出所调解下,被告张东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我借米秀梅人民币280000元,此款分三期,第一期于2016年2月7日还款50000元,第二期于2016年3月10日还款人民币150000元,第三期于2016年4月15日还款人民币130000元,如有款项未还清,米秀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我,我还清后,原米秀梅的欠条全部作废,我如有一次不还清,原借米秀梅的500000元借条有效,此还款计划为我本人的真实意愿,没有人强迫。后被告张东未偿还款项,致原告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所涉500000元的借款有数笔系现金给付张东,另有部分系银行转账;在2015年8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又向原告借过款,其中44300元系现金给付被告张东,另有1000元及500元系银行转账。被告张东对500000元借条中的款项仅认可收到人民币310000元,其中120000元现金,对于其余款项不认可;对于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款项,被告张东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欠)条、银行凭证、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米秀梅与被告张东之间存在多次借款,之后张东出具了一张案涉5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应认定为对双方之前借款的结算。考虑到原告米秀梅与被告张东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存在大量现金往来的可能性较高,且被告张东亦认可收到原告120000元的现金,故原告米秀梅陈述有多笔现金给付被告张东,可信度较高。另本案所涉借条系书证,被告张东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来推翻该书证,其在派出所调解下出具的还款计划并不能作为认定借款数额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张东抗辩的借款数额仅有310000元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张东在本案所涉借条出具前转账给原告米秀梅的款项人民币79700元,应认定为在双方进行借款结算时已经从借款总额中扣减,被告抗辩该款项应在本案中扣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借款,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借款凭证,且考虑到双方的特殊关系,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为系借款,故对于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没有依据,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借款系发生在原告米秀梅与被告张东恋爱期间,被告张东并未与被告袁晓梅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晓梅承担夫妻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米秀梅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米秀梅对被告袁晓梅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58元,由被告张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925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沙林霞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