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行申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利岳与宁波市规划局、宁波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利岳,宁波市规划局,宁波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行申1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周利岳,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周岳定(特别授权代理,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宁波市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澄北路575号。法定代表人王丽萍,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旭锋(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2001号。法定代表人唐一军,代市长。周利岳不服原审被告宁波市规划局、宁波市人民政府规划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甬海行初字第93号行政裁定,周利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周利岳不服宁波市规划局、宁波市人民政府规划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诉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院。该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9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利岳减半负担。申请人周利岳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2015年11月24日上午确实存在未能准时到庭的事实,但该行为属于过失行为并非故意为之,且开庭前已通过电话向原审法院说明情况并尽快到了法庭,所以不能认定为拒不到庭。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向再审申请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岳定邮寄开庭传票,通知申请人在2015年11月24日上午8点45分在第五法庭开庭,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1月18日签收。但至2015年11月24日9点20分,申请人仍未到庭,申请人提出的当时正处于早高峰和下雨,不属于正当理由。据此,一审法院裁定本案按照撤诉处理并无不当。周利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利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谭星光审 判 员 贾红霞代理审判员 巩祥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