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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225号原告: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农历二月初八,原告经原告四叔张子席做媒与被告订立婚约,同年三月初六,原告被迎娶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2010年3月8日,原、被告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儒霆,2011年7月29日生一子取名张天宇。由于原、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性格差异,志趣不合,尤为被告头脑简单,处事不周等因素的存在,因此双方未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在横山县横山镇邵家洼村租房期间,原告苦闷偶尔在麻将馆转悠,被告一旦发觉,不分场合对原告劈头大骂。同年夏天,因家庭琐事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至原告受伤。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因赴原告娘家迎接患病在身的原告之母,被告再次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离家出走两月有余,回家时发现被告将租于横山家中的东西搬走,同年腊月二十五经双方亲人出面协调,原告回家中过年,而被告答应原告在横山县城租房的承诺化为泡影。无奈,原告于2015年正月十八早上再次离家出走。2015年农历六月十三,被告去原告娘家竟对原告父亲行凶,持锄头将原告父亲头部砍伤,还致其左手食指粉碎性骨折,之后在红会医院住院治疗二十多天。为此原告家人还报了警。出于顾及女儿家庭和睦的考虑,原告父亲放弃了对被告不法行径的追诉权。同年七月初八,原告回娘家栖身。为摆脱家庭暴力阴影,原��决意与被告分道扬镳。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让新窑村的平板房四间、北斗七星小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组合沙发一套、空调一台、被褥四套、灶具若干。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由于恪守媒妁之言的婚姻信条,相识草率,缺乏必要的感情交流,无论婚前婚后未能奠定相互理解、关怀与爱慕的爱情关系。被告视原告为仇敌般,实施家庭暴力动辄非打即骂,足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望贵院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支持原告前列之诉请。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原、被告订婚、结婚以及子女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部分的事实均有异议。原告所诉关于被告殴打原告及其家人的事实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无上述行为;被告认为��、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更何况原、被告有子女,不能让孩子没有妈妈。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至于原告诉称的四间房子,是被告父母于被告婚前所修建,北斗七星小车至今未过户,欠别人的钱尚未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两份,证明被告威胁原告及原告家人,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仅截取短信当中的部分有利于原告的内容,原告已经几次离家出走,不管孩子,其也不负责任。本院认为,对于短信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短信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的事实;2.冯世荣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曾殴打证人。对于证人证言,原告方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出庭作证的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称其并非亲眼所见被告殴打原告,仅是听原告转述,故对该部分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采信;3.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因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对自己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的处分,不影响他人权益,本院不予干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农历二月初八,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同年三月初六,原告被迎娶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2010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儒霆。2010年3月8日,原、被告��法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29日生一子取名张天宇。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几次离家出走,后经亲戚朋友说合原告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抚育子女。2015年正月十八日,原告因故离家出走后再未回家,后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前列之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相识相知,双方经充分了解后同居生活,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双方不能正确处理以致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原、被告双方应相互理解,彼此包容,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加之原、被告所生孩子年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道德责任等综合判断,双方还有���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综上所述,原告所持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