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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民辖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蚌埠市经济开发区紫竹建材经销部与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紫竹建材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民辖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人民东路150号。法定代表人:郑其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松,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经济开发区紫竹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蓝天紫竹苑10号楼1单元5层501号。经营者:贾长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珍维,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6)皖0303民初12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双方未约定管辖,合同约定交货地在吴湾路、××路、红旗××路,位于蚌埠市,禹会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审查蚌埠市经济开发区紫竹建材经销部提交的诉状以及相关证据可以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供货方”即蚌埠市经济开发区紫竹建材经销部,其住所地位于蚌埠市蓝天紫竹院10号楼1单元5层501号,属于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之内,故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驳回管辖权异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增余代理审判员  王 璐代理审判员  汝元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