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陆峰与徐佐健,魏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峰,徐佐健,魏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1524号原告陆峰,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徐佐健,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魏丽君,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陆峰诉被告徐佐健、魏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5日,原告陆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6年4月6日,梁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228民初152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魏丽君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路X号百年世家XX-X-X号房屋进行了查封。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民勇、余建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佐健、魏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6月1日归还,并以沙坪坝区X路X号百年世家XX-X-X号房屋做抵押担保。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判令原告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路X号百年世家X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佐健、魏丽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无质证,无辩论。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佐健于2015年4月1日准备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徐佐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陆峰现金250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整,借款日期从2015年4月1日到2015年6月1日归还,以沙坪坝区X路X号百年世家XX-X-X号作为抵押,借款人:徐佐健50022819881208XXXX、魏丽君,2015.4.1。”。2015年4月1日,原告分三次向案外人王川东农行622848047823882XXXX账户转款100000.00元、50000.00元、20000.00元共计170000.00元,案外人王川东在收到原告方转款后,分两次向被告徐佐健622848047817269XXXX账户上转款100000.00元、70000.00元,共计170000.0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案外人王川东农行622848047823882XXXX账户转款60000.00元。案外人王川东在收到原告方转款后,向被告徐佐健622848047817269XXXX账户上转款60000.00元。在被告徐佐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徐佐健实际收到原告借款230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特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判令原告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路X号百年世家X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借条中“魏丽君”字样的签名和“魏丽君”字样的捺印均为被告徐佐健签名和捺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路X号百年世家XX-X-X号房屋,原、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陆峰的交易流水、王川东的交易流水、被告魏丽君的房屋抵押合同及买卖合同复印件、梁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28民初152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佐健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陆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徐佐健向原告陆峰借款250000.00元,在庭审中,通过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陆峰通过王川东实际向被告徐佐健账户转款共计230000.00元,且原告陆峰在庭审中亦承认20000.00元未实际支付,为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因此,本案中,原告陆峰出借给被告徐佐健的借款本金应按230000.00元计算。被告徐佐健向原告借款2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在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在庭审中因二被告未到庭,也未举示相关的证据证明二被告系约定财产制或其他应认定为被告徐佐健的个人债务的情形,因此,对于上述借款2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路X号百年世家XX-X-X号房屋,虽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被告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路X号百年世家XX-X-X号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佐健、魏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陆峰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陆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财产保全费2270.00元,共计7320.00元,由被告徐佐健、魏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吕 欢人民陪审员 陈民勇人民陪审员 余建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