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4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黄金华与迪卡侬(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迪卡侬(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桐泾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迪卡侬(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黄金华,迪卡侬(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桐泾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4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迪卡侬(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路205号。法定代表人:HansIFF,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飞,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华。原审被告:迪卡侬(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桐泾分公司,经营场所在苏州市桐泾北路218号一楼A20室。负责人HansIFF,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飞,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迪卡侬(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卡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金华、原审被告迪卡侬(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桐泾分公司(以下简称迪卡侬桐泾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迪卡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由黄金华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牛皮腰带不是纺织品,上诉人参照最相似标准标注不构成欺诈。黄金华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黄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迪卡侬桐泾分公司退还货款995元;2、迪卡侬桐泾分公司支付三倍赔偿金2985元;3、迪卡侬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迪卡侬公司、迪卡侬桐泾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4日,黄金华在迪卡侬桐泾分公司处购买了健身护腰五件,单价为199元,共计995元。庭审中黄金华提交健身护腰原物,该护腰为皮质腰带,外侧标注品牌DOMYOS,内侧标签标注GB18401-2003C类。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18401-2010)于2011年1月14日发布,后延期至2012年8月1日起实施。自2012年8月1日起,不符合该技术规范的纺织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又查明,在我国销售的产品,应当标明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编号。无执行标准的,视为假冒伪劣商品。另,迪卡侬桐泾分公司系迪卡侬公司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黄金华提供的销售发票、购物小票、照片、产品实物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黄金华为证明其在迪卡侬公司处购买涉案健身腰带的事实,提供了销售发票、购物小票及实物,故原审法院认定黄金华与迪卡侬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迪卡侬公司辩称本案涉案产品为真皮护腰带,不含盖在GB18401标准所涉产品范围内,按我国法律规定,经营者销售产品,应当标明执行标准,迪卡侬公司在其产品上标注的执行标准应为其销售产品所适用的标准,而涉案健身护腰标签上标注的执行标准GB18401-2003已被GB18401-2010所代替,即该商品标签上标注的为已失效的执行标准,属于不合格商品,故原审法院对迪卡侬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认为其有欺诈行为,黄金华据此要求迪卡侬公司退还货款995元并支付价款三倍赔偿金2985元,予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迪卡侬(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桐泾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黄金华货款995元,并赔偿2985元,合计3980元;二、迪卡侬(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迪卡侬(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桐泾分公司的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黄金华退还迪卡侬(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桐泾分公司健身腰带五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迪卡侬(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桐泾分公司、迪卡侬(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迪卡侬公司在其销售的真皮腰带上标注已废除的国家纺织品安全技术标准,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迪卡侬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迪卡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迪卡侬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茂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