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6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夏爱光、童缨与郑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爱光,童缨,郑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6580号原告:夏爱光。原告:童缨。以上俩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俊,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光,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爱光、童缨与被告郑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爱光、童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俊,被告郑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爱光、童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购房款6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达成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珠冠巷××弄××号房屋的买卖协议,因原告急需资金周转故向被告融资151.5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收回款项65万元,原告于2016年5月后陆续归还融资款项。2016年4月14日,被告为保障房屋买卖协议的履行,双方办理委托公证手续,由被告直接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2016年4月19日,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但未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共计60万元,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被告郑伟辩称,一、双方当事人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融资151万元及回收65万元的情形。本案涉及的151.5万元、93.5万元款项均系购房款。二、原告因缺钱出售二辆车及两套房,共计245万元。被告已经履行支付245万元款项的义务,但原告仅协助被告过户一辆车、两套房,尚有一辆车未交付,并尚欠被告因房产过户所产生的税费18万元。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目的不纯。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俩原告系夫妻关系,共有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珠冠巷××弄××号房屋一套。2016年4月6日,俩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其自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珠冠巷××弄××号房屋(建筑面积:50.8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双方同意总售价为60万元,于2016年4月6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乙方付清房款;过户产生的税费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4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夏爱光的账户汇入151.5万元。被告另于2016年4月5日以160万元向俩原告购买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盛锦路1号东首××幢××室房屋。2016年4月14日,俩原告至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委托耿某办理涉案房屋及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盛锦路1号东首××幢××室房屋的相关事宜,包括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2016年4月19日,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另查明:涉案房屋及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盛锦路1号东首××幢××室房屋于2016年3月30日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进行抵押设立登记,其抵押权人为案外人蒋某,贷款人为俩原告,贷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70万元。2016年4月5日,被告向蒋某的账户汇入93.5万元,原告夏爱光于当日出具一份条子,载明:“2016年4月5日已代还黄龙康宁医院三间店面和信河街珠冠巷××弄××号,以上两处房屋贷款共计93.5万元。”蒋某对上述两处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注销登记,并于2016年4月5日在上述两处房屋上设立被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收条、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原告偿还蒋某93.5万元,另向原告支付151.5万元,以上共计245万元,应认定被告已按约向原告付清购房款,原告主张其已将购房款返还被告,但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购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爱光、童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900元,由原告夏爱光、童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鸯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