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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董延生与李大祥、王霞、刘成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延生,李大祥,王霞,刘成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2680号原告董延生。被告李大祥。(缺席)被告王霞。(缺席)被告刘成祥。(缺席)原告董延生与被告李大祥、王霞、刘成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祥、王霞、刘成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李大祥从原告处赊购价值233226元的木胶板和木材,约定在2016年2月20日前付清欠款,逾期从2016年2月20日起每月支付2.4%利息,息随本清。并由被告王霞、刘成祥担保,作出如下担保承诺:如李大祥按时付不清欠款由我们担保在五年内承担连带责任,负责偿还欠款和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付原告木胶板和松木条子款23322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0日起每月按2.4%支付利息,息随本清)。原告为使自己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大祥赊购原告价值233226元的木胶板和松木条子,由被告王霞、刘成祥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大祥、王霞、刘成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做实体答辩。庭审中,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当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采纳使用。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李大祥向原告董延生赊购价值233226元的木胶板和松木条子,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6年2月20日前付清欠款,逾期从2016年2月20日起每月支付2.4%利息,息随本清。并由被告王霞、刘成祥担保,作出如下担保承诺:如李大祥按时付不清欠款,由我们担保人在五年内承担连带责任,负责偿还欠款和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及利息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大祥与原告因买卖松木条和木胶板形成的买卖关系,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被告李大祥及担保人被告王霞、刘成祥经充分协商订立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欠条中确定的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数额及担保人责任明确,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欠款约定日期届满后,被告李大祥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价款,被告王霞、刘成祥承担相关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原告催促仍拒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拖欠货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祥偿付给原告董延生欠款23322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0日起按月息2.4%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王霞、刘成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李大祥、王霞、刘成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荣桂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