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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4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周国义与周雪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义,周雪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4291号原告:周国义。委托代理人:彭明星,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雪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国际车城29幢505室。负责人:杨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国义与被告周雪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驾飞于2016年7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义及委托代理人彭明星、被告周雪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2月7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周雪华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苏22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苏221线152KM+6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后左转弯由原告周国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周国义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雪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国义承担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周雪华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受害人医疗救治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8日出院,住院11天,住院期间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原告多次前往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事发后,被告周雪华已垫付36685.59元。四、受害人三期、二次手术费鉴定情况:原告在诉前由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三期情况、取内固定费用等进行鉴定。2016年3月8日,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如下:其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其后期取内固定(二处)费用约9000元,误工期限为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80元。五、原告事发前在江苏玛科塔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发货部工作一年以上,其事发前平均工资104.54元/天。六、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1、原告主张医疗费52886.15元(含二次手术费)。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750元(10元/天×75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36066.30元(104.54元/天×345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7662.60元(85.14元/天×90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7、原告主张车损费13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1680元。双方对第一、二、三项事实及第六项中第3、5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及所驾车辆情况,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2286.15元(含二次手术费),有相关医疗票据和鉴定意见为证,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共11天,支持198元(18元/天×11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支持750元(10元/天×75天)。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公司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事发前在江苏玛科塔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工作,误工天数以鉴定意见为准,误工标准按照104.54元/天计算,故误工费支持36066.30元(104.54元/天×345天)。5、护理费,护理期限和人数以鉴定意见为准;酌定按农村标准85.14元/天计算,支持7662.60元[(2人×15天+45天+15天)×85.14元/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车损费,根据被告保险公司自认,支持1300元。鉴定费1680元,列入诉讼费用处理。上述1-3项为医疗费损失合计53234.15元;第4-6项伤残赔偿项损失合计44228.90元及第7项财产费损失计1300元,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7985.4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雪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义务。为减少诉累,被告周雪华垫付的36685.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上述应得赔偿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周雪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国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1299.82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给付被告周雪华36685.59元。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周国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元,依法减半收取39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孙驾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明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