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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2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定诉李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定,李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2民初1586号原告赵定,住云南省被告李生,住云南省委托代理人吴军,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未到庭)。住所云南省原告赵定诉被告李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以下简称阳光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履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定,被告李生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4日赵定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张建兴,行至环湖南路晋宁县古滇码头路口与李生驾驶云A5EM**号车相撞,致使张建兴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赵定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医疗费331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17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93.78元/天×21天=1969.38元、残疾赔偿金26373元/年×20年×20%=1054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手机200元、养生能量表7980元、玛瑙米珠1800元、电动车2200元、电池280元、施救保管费530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李生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生辩称,驾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死者方。原告在本案中负有过错,我方仅承担50%责任。原告所诉费用部分不合理,我方预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00元、保险公司预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实际支出8788.43元,剩余1711.57元原告赵定领走。支付原告门诊治疗费2579元,支付死者张建兴医疗费873元。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不认可。被告阳光xxx邮寄答辩状表示,云A5EM**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公司已向伤者赵定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公司愿在剩余交强险110000元内分摊死者及伤者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主体、此次事故李生承担80%赔偿责任。二、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急症病历处方笺、出院证、出院指导、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三份,晋宁谭智康曦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病情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汇总、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欲证明伤情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三、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两份,欲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九级,需后期医疗费5000元。四、收条、欠条,欲证明支付死者家属安埋费20000元五、车辆放行条一份、购物小票五份、收据二份、合格证三份、养生能量表说明书一份、价格标签一份,欲证明产生手机200元、养生能量表7980元、玛瑙米珠1800元、电动车2200元、电池280元、施救保管费530元。经质证被告李生对证据一表示此事故已通过复议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之前做出事故认定书无效。对证据二中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材料及票据无异议。对晋宁谭智康曦骨科医院病历材料及票据,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不认可,原告无护理证明。对证据三表示鉴定意见不规范,鉴定意见有瑕疵,超出鉴定范围,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三不认可。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五表示与本案无关,证据五不符合规定,原告滥用诉权,证据随意均可取得,对证据五不认可。被告阳光xxx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一中晋公交认字[2016]第9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现我队撤销2016年4月8日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一中晋公交认字[2016]第9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证据一中晋公交认字[2016]第9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印鉴齐全,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出院指导中载明不适门诊随诊,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印鉴齐全,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李生提出鉴定意见不规范,鉴定意见有瑕疵,超出鉴定范围,申请重新鉴定的诉辩理由,因被告李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李生上述诉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证据四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证据四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五部分证据印鉴不全,内容形式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证据五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证据五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生为支持自己的诉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十一份,欲证明李记明预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00元、保险公司预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实际支出8788.43元,剩余1711.57元原告赵定领走。支付原告门诊治疗费2579元,支付死者张建兴医疗费873元,应当予以扣减抵偿。二、收据一份、生活陪护劳务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李生请护工护理原告。经质证原告表示上述证据都是假的。自己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是有一个护工护理自己,家属未参与护理,在晋宁谭智康曦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家属护理。被告阳光xxx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一印鉴齐全,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证人未出庭印证,故对证据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x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赵定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载乘张建兴,行至环湖南路晋宁县古滇码头路口与李生驾驶云A5EM**号车相撞,致使张建兴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赵定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晋公交认字[2016]第9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生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赵定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云A5EM**号车在被告阳光xxx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具体损失?3、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李生、阳光xxx支付费用如何处理?争议焦点1、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载明事故发生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李生承担50%赔偿责任。争议焦点2、对原告主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票据,本院认定为3019.40元,对原告领走医疗费1711.57元,应当在原告医疗费用中扣除,原告医疗费为1307.83元。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故对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伤情、年龄,故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护理费标准,本院认定为每天73元。根据原告病历材料表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原告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工护理,故本院认定,原告伤后护理费为晋宁谭智康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73元=730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伤后确需支付部分交通费,对原告伤后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此事故中死者费用已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年满72周岁,故对原告伤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26373元×8年×20%=42196.80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对原告未来生活造成影响,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对原告主张手机200元、养生能量表7980元、玛瑙米珠1800元、电动车2200元、电池280元、施救保管费53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支付死者家属安埋费用与本案无关,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争议焦点3、因云A5EM**号车在被告阳光xxx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xxx已赔偿伤者赵定医疗费1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阳光xxx因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对原告具体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外原告具体损失由李生按照责任承担。此次事故中张建兴死亡,赵定受伤,云A5EM**号车投保交强险,经本院释明,死者家属与伤者赵定就交强险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根据双方损失程度,责任比例,确定由赵定享有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的20%。争议焦点4、对被告李生、阳光云南分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原告领取剩余医疗费1711.57元,应在原告所诉医疗费用中扣除。对被告李生支付原告门诊治疗费2579元,支付死者张建兴医疗费873元,本案中原告并未起诉上述费用,故对被告李生支付原告上述费用,本案中本院不做处理,被告李生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定伤后护理费730元、残疾赔偿金42196.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44226.8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赔偿原告赵定人民币22000元。二、原告赵定伤后医疗费130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730元、残疾赔偿金42196.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53534.63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将赔偿原告赵定人民币22000元,由被告李生赔偿原告赵定人民币15767.32元。三、驳回原告赵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62元,减半收取1531元,由原告赵定承担1071元,由被告李生承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邓履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靖炜 关注公众号“”